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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集资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商丘**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商睢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沙**的诉讼代理人李**,隋*及其辩护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隋*以做生意为名,骗取沙*甲、夏**、李**、陆**、赵**、程**、苗**、李**、杨**、张**、随某甲、赵**、陈**、王**、韩**的信任后,从15人处共计非法集资381万余元,大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对其中的52万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沙*甲等人的证言;3.证人王**的证言;4.被告人隋*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2.对被告人隋*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隋*上诉称: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隋*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应宣告隋*无罪。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沙**的诉讼代理人同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隋*向公安机关投案。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开庭核实无误。

关于隋*上诉称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隋*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应宣告隋*无罪的问题。经查,隋*以做生意为名,借沙*甲等15人现金共计381万余元,并向他们出具了借条,交由其妻王*乙做投资理财,王*乙伪造由沙*甲等人签名的理财合同,隋*对其中借款52万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上述事实有借条等书证、被害人沙*甲等人的陈述、证人王*乙等人的证言及隋*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隋*使用诈骗方法向多人非法集资,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拒不退还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隋*虽能主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以做生意为名进行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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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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