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刘**与被上诉人顿*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刘**与被上诉人顿*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张**、刘**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顿*启返还2.8亩土地并赔偿损失20000元。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张**与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与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顿*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0年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张**、刘**一家在柳河镇梁庄承包5.2亩耕地,并与梁**委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1991年,张**、刘**二人户口从宁陵县迁入至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辖区。2002年梁**委会将张**、刘**承包的位于该村西路南2.8亩耕地收回,并将该土地转交给顿*启管理耕种,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一份。张**与刘**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顿*启返还侵占的2.8亩耕地及赔偿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本案中,张**、刘**户口已迁入平顶山市新华区二十余年,即对原来的土地承包权丧失。故该院对张**、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张**、刘**1998年与梁**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三十年,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张**、刘**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张**、刘**的户口迁入平顶山,但张**的母亲梁**及儿子张**没有从宁陵县梁庄村迁出,故张**、刘**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2、梁**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虚假,原审据此认定2002年梁**委会收回张**、刘**耕地不当,因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合同,并无被上诉人签字,也无梁**委会负责人签字,原审据此认定顿**与梁**委会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错误,故顿**耕种涉案土地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顿德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上诉人一家全部迁出宁陵县柳河镇梁庄村,原由上诉人耕种的土地闲置,梁庄村委将该土地收回并转给顿启政。因顿启政无能力耕种,后又转给顿德启耕种,梁庄村委已与顿德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顿德启耕种争议土地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审驳回其诉请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上诉人张**、刘**提交宁陵**信访办关于梁**委会张**反映情况的回复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登记在张**名下。被上诉人顿*启提交梁**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原为顿启政耕种,后又转为顿*启耕种,顿*启并未从上诉人张**、刘**手中接地,顿*启不应返还争议土地。

经庭审质证,顿德启对宁陵**信访办出具的回复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显示内容不认可。上诉人张**与刘**对梁**出具的证明质证认为,梁**身份不明确,证明内容不真实,与上诉人张**、刘**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相矛盾,亦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梁庄村委张**反映情况回复中,调查单位印章不清晰,无法辨认印章内容,且该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顿德启提交的梁**证明属证人证言,梁**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张**与刘**主张顿德*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原审中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其对争议的2.8亩耕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但从张**户籍信息显示,张**户口已迁入平顶山新华区,张**、刘**二审中亦认可其全家户口在1991年迁入平顶山,且宁陵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因张**全家在2002年前已迁入平顶山新华区,并对争议土地疏于管理,该土地已被宁陵县**民委员会收回,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张**、刘**丧失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并无不当。张**、刘**主张顿德*侵权的前提和基础已不存在,其主张顿德*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主张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