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蔡**因琐事与原告王**发生争吵,随后对原告大打出手,多次重击原告头部,后被人劝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00000元,后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43500元(保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王**在夏**民医院住院的事实,被诊断为两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住院共计46天。

3、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5元。

4、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0753.41元。

5、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头部受伤的事实。

6、户口本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及主体资格适格。另证明原告有长子房盖(2001年8月18日出生)、次女房淑蕊(1998年11月23日出生),两子女需要抚养。

7、(2014)商民二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夏邑曹**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父亲王**(1938年4月17日出生)、母亲闫**(于1938年6月13日出生),需要抚养,原告兄妹6人。

8、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9、曹**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被告蔡**殴打原告王**致原告轻伤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应有的花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票号为3747907号票据姓名为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其他门诊票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根据票据显示费用为20185.21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蔡**与原告王**发生争执,被告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31日入住夏**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7月28日住院复查1天,共计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0185.2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垫付20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与房发展婚后于2001年8月18日出生育长子房盖、于1998年11月23日生育次女房淑蕊,两子女需要抚养。原告有父亲王**(1938年4月17日出生)、母亲闫**(于1938年6月13日出生),需要抚养,原告共有兄妹6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被被告蔡**殴打致伤,此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监控视频为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185.21元;2、护理费3073.99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住院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天×30元/天u003d1380元;4、营养费为46天×10元/天u003d460元;5、交通费2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4391.45元/年×20年×20%)u003d97565.8元;7、误工费8353.23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4391.45元/年÷365天×125天,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原告共计兄妹6人,原告父亲王**、母亲闫**均已77周岁,依法每人应当计算5年赔偿年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5年×2人×20%÷6人u003d5242.04元,原告之女房淑蕊现年17岁,需抚养1年,原告之子房盖现年14周岁需抚养4年,有原告夫妻二人抚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5年×20%÷2人u003d786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105.1元,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10670.9元(13105.1元+97565.8元)。原告要求143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141500元。原告保留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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