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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惠**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南省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富强,被上诉人赵**及其与张*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19日,原告赵**、张*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手续费837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与郑州瑞**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专业代理委托协议》,主要载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郑州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定代理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以及提供相关保险代理服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至2014年4月3日。在协议期满日前一个月,若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自动顺延1年。瑞**司需设立保险费收缴专用账户和佣金领取专用账户。瑞**司代收保险费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存入被告保险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如遇节假日,则自动顺延。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费且确认无误后,在次月15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佣金,佣金标准以被告保险公司每年向瑞**司提供的《人身保险代理产品及佣金标准》(附件1)上所列标准为准。另查明,协议的附件一为《保险业务单证管理协议》一份,并未标明产品及佣金标准。

2014年1月20日,郑州瑞**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惠**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张*(协助办理人员原告赵**)与被告惠**司、“晁凯”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载明:一、截止2014年5月22日,瑞**司业务移交之前销售的经保险公司开发的产品《育才A》尚有1360张未激活或回销。对于可激活的1360张《育才A》经协定在2014年5月22日12时前(中午)由保险公司关闭激活系统,若还有未激活的一律由张*和保险公司出面解决处理;被告惠**司只需要对2014年5月22日零时之前激活的所有《育才A》卡,根据保险公司的义务结算清单开具业务发票并协助原告张*办理财务结算手续,除此以外《育才A》卡的其他事宜与被告惠**司无关且不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张*已销售但未激活的卡单,由张*、保险公司协商处理,与被告惠**司无关。

另查明,被告惠**司为原告出具了九份《承包业务结算表》,主要载明险种名称为育才卡A款,保费共计209370元,手续费率40%,手续费共计83748元。被告惠**司称已收到原告赵**支付的209370元保费。

2015年8月19日原告张*、赵**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赵**称瑞**司变更为惠**司后,其继续处理育才卡A的相关业务,并将保费209370元支付给了惠**司,其中应返还未返还的手续费为83748元,对此惠**司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张*称209370元系以原告赵**的名义垫付的,实际付款人也是原告赵**。原告赵**与惠**司构成合同关系,原告赵**将涉案保费209370元支付给被告惠**司,惠**司应当按照其认可的40%即83748元向原告赵**支付手续费。故对原告赵**要求被告惠**司支付8374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赵**、张*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费83748元,并举证协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手续费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惠**司辩称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手续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惠**限公司支付原告赵**8374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惠**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惠**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赵**、张*不是惠**司的职员与惠**司无任何关系。而且惠**司从未聘用、雇佣或委托赵**、张*,也没有与二人签订任何委托或代理合同,没有让赵**、张*为上诉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根本不可能也没有承诺给其保险佣金。赵**处理自己代售保险卡遗留问题与惠**司无关。二、惠**司不但没有承诺给赵**、张*保险佣金,而且也没有得到或占有保险佣金,保险佣金支付与惠**司无关,惠**司不应给赵**支付所谓保险佣金,一审判决惠**司支付保险佣金错误。三、赵**无权主张保险佣金,垫付手续费之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错误认识,其诉求无据应当依法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张*辩称:1.根据惠**司、赵**、张*及保险公司的三方协议,保险公司将收到保费209370元的40%,也就是83748元,返还给惠**司。协议明确约定赵**、张*将原瑞**司所收保险费209370元交付给惠**司,惠**司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再将佣金返还给惠**司,惠**司支付给赵**。保险公司未按照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给原瑞**司佣金,瑞**司未能支付给赵**。2.赵**不存在其直接销售保险的行为,赵**只是财务会计,上述手续费系为公司垫付,赵**不涉及资质问题。请求法律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仅与瑞**司签订的有协议,瑞**司名称变更后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惠**司承继,未经许可,违法转让均属于无效行为。惠**司与赵**、张*之间,具体是职务或者合同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与保险公司无关。2.惠**司与赵**、张*之间无任何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也没有从赵**、张*手中收到相应的费用,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对赵**、张*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客观事实,应当维持。

上**安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当时法定代表人为施*。2.股权转让协议2份,第一份为07年6月的,第二份是09年5月的,证明赵**由股东变为非股东。

被上诉人赵**、张*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影响赵**主张上述83748元。

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赵**、张*为支持其辩诉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三方协议的背景,是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双方在协议是明确阐述佣金比例为40%,协议签订之后,赵**已向保险公司交付了209370元,另证明保险公司因自身过错而未按照约定向惠**司支付83748元佣金,所以惠**司亦未向赵**支付佣金。

惠**司对赵**、张*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晁*与惠**司没有任何关系。晁*的录音不能对惠**司产生任何效果。2.晁*并没有说佣金应该由惠**司支付。

保险公司质证称:1.录音的对象不明确,不能证明身份关系。2.录音为偷录行为,晁*未说出任何事实,均是被上诉人赵**、张*陈述。3.录音中授权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认为合法有效,不予采信,且与本案中没关系。

上诉人惠**司及被上诉人赵**、张*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安公司系由瑞**司变更而来,其对之前未了结的业务负有处理义务,本案证据显示上**安公司也实际对本案涉及的《育才A》卡后续事项进行了处理,如:收取赵**交来保费、向保险公司上缴保费、出具发票等。故惠**司称被上诉人赵**、张*不是其工作人员,该二人与惠**司无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系上**安公司前身瑞**司的财务人员,负责处理后续事务,且上**安公司《承保业务结算表》显示育才A卡手续费率为40%,故原审法院判决上**安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并无不当。关于手续费最终的承担问题,上**安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向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上诉人**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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