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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王福利、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王福利、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签署了一份售房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被告收取了原告房款10.6万元,被告却将房屋出卖并交付给第三人,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恶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6000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福利辩称,原告所诉不是案件事实,作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被告已将买卖房屋及钥匙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没有违约,被告从未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如原告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原告应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房款都是被告张**的,我并未收到该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辩称,除同被告王福利的答辩意见外,另外:1、原告曹**违约在先,没有将房款交付给张**,并且没有全部交付房款;2、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曹**提交的证据有:1、售房协议书一份;2、收款证明2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涉案房屋并收取了原告交付的106000元房款的事实。3、证人张**、谢**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曹**找两被告交付剩余房款,两被告拒收,之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169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3年8月23日谢*礼起诉,当时作为该案证人的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没有起诉,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王福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曹**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被告王福利和张**共同卖给的原告。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在房屋主体结构完工后将下余房款一次性付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证据3,认为两证人证言证明两被告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涉案房屋是案外人出售的并不是两被告擅自卖给别人的,二被告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两证人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其内容不真实。

被告王福利对原告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是没有将下余房款交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收到了该房款,被告王福利没有收到该房款,收款时间是2009年5月份,原告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事实前后矛盾、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曹**对被告张**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该证据仅能说明原告没有在当时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但并不能证明没有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本案证人所证内容与判决书中证明的基本事实相同,不存在证言矛盾的问题。

被告王福利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内容结合证人谢*礼证言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张**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张**、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提出的异议,即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收款人是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诉讼时效中断。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因被告未取得建筑许可证、开发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证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系无效合同,因而不适用诉讼时效。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曹**认为其采用其他方法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王福利认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系无效合同,因而不适用诉讼时效。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3日原告曹**与被告张**、王**签订售房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和张**合伙建造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北侧、紫荆路西侧、惠民沟南侧的二单元二层西户楼房一套,确定位置后预付定金80000元,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欠房款一次付清,二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等有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订立协议前,二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写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在二单元二层西户,已付定金80000元。2009年7月7日原告交付被告张**购房款26000元。后被告方将涉案房屋卖与他人,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另查明:二被告没有取得建筑许可证、开发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证资质。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二被告在没有取得建筑许可证、开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建造房屋,又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出售房屋,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原告已经向二被告交付购房款106000元,二被告应对此承担返还责任,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无论原告将购房款交给被告王福利还是张**,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曹**购房款10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者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张**、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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