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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乙。2007年5月份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原告多次寻找无果,被告的娘家也不知道去向。自2007年8月起被告八年未进家门。*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李*乙(××××年××月××日出生)。

3、夏邑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回娘家九年未归,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村委证明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名,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乙(××××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二子。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外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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