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温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张**、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王**以与被告协商且第三人在外地为由,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诉。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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