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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郭**、河南伟**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郭**、河南伟**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郭**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姜*返还其不当得利款58676元及其利息;伟**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姜*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郭**承建江苏**有限公司在夏邑**业公司的钢结构外墙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郭**让姜*带领工人施工及帮办工程结算有关事务。2014年6月13日,姜*为伟**司出具一证明,证明工程款162320元全部已清。扣除姜*本人及其他工人的工资,支付郭**26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郭**,郭**诉至该院。

原审另查明,姜*经手支付工人杂资1400元,郭**原欠其款278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郭**将其承建的伟**司钢结构外墙交由姜*带领工人施工及帮办工程结算有关事务,事实清楚。根据姜*为伟**司出具的证明,工程款162320元已全部结清,扣除其本人及其经手支付工人工资77642元,工人杂资1440元,郭**原欠款2780元,及支付郭**现金26000元,尚剩余54458元,应当认定该款为不当得利,对郭**要求姜*返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伟**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对郭**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不当得利款54458元;二、驳回郭**对河南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姜*负担1000元,郭**负担270元。

上诉人诉称

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第2份证据是被上诉人郭**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95250元工程款,但原审对此份证据却没有作出认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是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二人之间是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被上诉人诉称的雇佣关系,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21日施工合同书一份能够证明二者之间系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郭**称让上诉人带领工人施工及帮办工程结算有关事务不符合事实,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带领36名工人按期完成工程,经结算工程造价195250元,但被上诉人郭**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人每天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没办法的情况下要求伟**司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郭**出具的工程结算为据,原审认定上诉人与郭**是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2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郭**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从伟**司领取工程款合法有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认定工程款中的54458元构成不当得利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姜*与郭**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对姜华所提交的2013年5月30日工程结算单是否作出认定;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定性是否准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郭**承建江苏**有限公司(夏邑**照明项目部)在夏邑**业公司的钢结构外墙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施工中,郭**和伟**司将工程中的厂房室内地坪分包给姜*,签订有施工合同书。2014年6月13日,姜*为伟**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162320元全部已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所提交的2013年5月30日工程结算单系有郭**及伟**司项目部吴**签字,虽对该证据中结算数额未作认定,但能够证明郭**与伟**司对姜*参与工程施工事实的认可,且郭**和伟**司将工程中的地坪分包给姜*,并签订有施工合同书,能够证实姜*与郭**系施工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本案中,姜*系依据其与郭**和伟**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后从伟**司领取的工程款,且郭**亦认可姜*对涉案工程的二层地坪进行了施工,姜*领取工程款系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郭**所诉要求姜*返还其不当得利款58678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郭**如果有证据证明姜*所领取的工程款超过其应得数额,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

驳回郭良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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