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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马**民委员会与张卫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邑县马**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铺**委会)与被告张卫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鹿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卫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豫16民终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铺**委会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张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原告村委成员张**在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和签字,也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征询村民意见的情况下,私自接受被告租金5000元,并以原告的名义将郭**大坑承包被告,加盖的印章是原告已经作废的印章。由于该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有关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双方签订的郭**中心大坑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郭小桥中心大坑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加盖有马铺镇蔡楼村委会印章,原告村委成员张**代表村委会收取了租金5000元,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为有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张卫星与原告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鹿民初字第1347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和原告没有该承包合同,没有实际管理涉案大坑,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异议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承包了蔡楼**桥中心大坑,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起诉了侵权人张**,在2015鹿民初字第1347号已经体现出,被告实际对大坑进行了管理。经审查,结合周口**民法院(2015)周*终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被告张卫星承包了蔡楼**桥中心大坑、双方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予以认定。

2、2015年8月25日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6日蔡楼行政村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前所出涉案合同的证言以此为准,和该说明矛盾的证言无效。涉案合同系被告私自签订,没有经过村委会集体讨论和公开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异议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原、被告所签合同,原告不得单方宣告合同无效。经审查,结合周口**民法院(2015)周*终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所签合同有效,原告不得单方宣告合同无效。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

1、(2015)鹿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周*终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蔡楼行政村郭小桥中心大坑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一是该判决书是以涉案合同为依据作出的判决,本案中再以该判决书作为依据,本末倒置,不能达到被告目的。二是该判决书法院判决部分已讲明,涉案合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解除,原告因此才起诉被告,合同是否有效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周*终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已认定原、被告签订承包蔡楼行政村郭小桥中心大坑合同有效,因此,原告异议不成立。

2、马铺**委会证明两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有效,村委委员张**代表村委会收取了租金5000元。原告异议认为,两份证明与2015年12月6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并且两份证明出具时间均在该情况说明之前,证明内容不真实,应为无效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周民终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已认定原、被告签订承包大坑合同有效,故原告异议不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马铺**委会与被告张**于2011年5月3日签订郭小桥中心大坑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5000元,承包的大坑以坑四周边沿为准。该合同加盖有马铺**委会印章,原告村委成员张**代表村委会收取了张**租金5000元。2015年8月11日张**以张**侵占张**承包大坑为由起诉,请求排除妨害。(2015)鹿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马铺**委会与被告张**于2011年5月3日签订郭小桥中心大坑承包合同有效,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周*终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原告马铺**委会与被告张**签订郭小桥中心大坑承包合同有效,并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张卫星系马铺**委会本村村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其承包的是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沟,其有权承包本村荒沟。且(2015)周*终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原告马铺**委会与被告张卫星签订郭小桥中心大坑承包合同有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解除。因此,原告马铺**委会与被告张卫星于2011年5月3日签订郭小桥中心大坑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鹿邑县马**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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