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现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刘*现与被告签订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重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刘*现,被保险人刘*现,受益人为刘**,保额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者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每期保险费为5808元,5年缴清。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5年已缴清)。2015年11月16日原告刘*现被河**瘤医院确诊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血象异常查因、急性骨系白血病(MDS转化型)等重大××。原告刘*现出院后,要求理赔,被告以该重大××属于前期为由拒赔。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具有经过中国**理委员会的审查并备案方可进行销售这一法定程序。其合法性、公平性经专业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不存在瑕疵。故人民法院也应当审慎的对待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宜动辄超越或忽视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原告所患病情,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障范围和明确约定的赔付××种类。根据双方签订的金泰人生重大××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重大××释义,明确了本合同保障的各类重大××的种类。该条款明确了如果发生合同载明的35种情形的重大××种类,那么被告将履行赔偿责任。而原告现在的病情不属于这35种重大××中的任何一种,也就是没有发生合同明确约定的保险赔偿事故,被告不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双方的签订的是有明确的保障责任的保险合同,而不是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范围。原告目前的诉请是一种加重被告责任义务的过分诉求,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2、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3、河**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票据五张,证明原告所患××。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其治疗资料显示,原告所患××种类,即不属于保障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患有××(MDS转化型)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太**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中重大××保险责任条款第九条重大××的定义,明确了本合同保障的各类重大××的种类。该条款明确了如果发生合同载明的重大××种类,那么被告将履行赔偿责任。而原告现在的病情不属于这35种重大××中的任何一种,也就是没有发生合同明确约定的保险赔偿事故。原告异议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属于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应为无效条款,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就该条款做到释明义务,显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2、个人人身保险投保资料一组,包括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各一份,针对保险条款,投保时被告已对投保人详尽说明告知义务。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投保人亲笔在《声明授权》栏确认,声明保险代理人已经提供格式条款并对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障范围事项进行了讲解、说明,其本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并认可,明确了保险责任。根据被告出示的投保单条款,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对合同条款特别是保障范围事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合同条款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业务员个人书写,不能证明被告做到详尽说明告知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并不限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其它涉及加重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负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也应当尽到解释说明义务。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9月26日原告刘**与被告签订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重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刘**,被保险人刘**,受益人为刘**,保额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者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每期保险费为5808元,5年缴清。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5年已缴清)。2016年1月7日原告刘**被河**瘤医院确诊为××(MDS转化型)。原告刘**出院后,要求理赔,被告以该重大××属于前期为由予以拒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

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原告刘**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周**

公司签订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重大疾

病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即产生了保险与被保险

权利义务关系。被保险人原告刘**被河**瘤医院确诊

为××(MDS转化型),属于重大××,原告要

求被告太**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

险金额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支公司关于原告所患××不属于

合同约定保障种类内,被告不应当履行赔付义务的辩解理由

不能成立。由于保险合同的缔约特点,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

险业务的信息、经验和知识方面客观存在严重不对等。当保

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

及投保人对于合同缔结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

同进行解释。附加金泰人生重大××保险条款第9.1.1项属

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属于提供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

主要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周口中心支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保险金30000

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

险股**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