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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诉称:原告自2006年开始给被告提供电缆,至2010年共计给被告供应的电缆价值为1417913.5元,被告陆续付款1292438元,至今尚欠原告电缆款125475.5元,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此欠款数额。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以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为理由拖延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475.5元及逾期利息3513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庭审前其公司查阅了一下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发票,其公司对对账单及发票均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欠款情况属实,但认为利息不应支付。其公司现在财务困难,工人工资、社保三金都没交,无力支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自2006年开始给被告河南**限公司提供电缆,至2010年共计供应电缆价值1417913.5元,被告河南**限公司陆续付款1292438元,下欠原告郑州**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电缆款125475.5元未付,2015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河南**限公司确认上述欠款数额。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郑州**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提交的发票、对账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河南**限公司自2006年至2010年向原告郑州**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购买电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河南**限公司下欠原告郑州**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电缆款125475.5元未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郑州**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支付电缆货款125475.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利息不应支付的意见,因原、被告2015年1月29日经过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后被告河南**限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河南**限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郑州**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逾期付款损失,故对被告河南**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州**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款金额确定之次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电缆款12547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电缆款125475.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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