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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李**人民政府、第三人袁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袁某某(以下简称第三人)物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袁某某和第三人袁某某在2000年之前合伙做生产预制板生意,该生意占用原告土地一亩。2000年2月,原告将自己在该合伙中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由其一人独自经营。双方约定:对占用原告的一亩土地,由第三人按年给付原告小麦1000斤或等额钱款,第三人不干时负责清理拆除土地上固化的地板70%。2006年下半年,第三人将其经营的预制板厂转让给案外人卢**、周**,此后占用原告土地所需补偿的小麦或等额钱款由卢、周二人直接向原告支付,预制板厂不干时,由卢、周二人负责立即清理占用土地上的地坪。

本案所涉原告的土地因李**乡成立物流港区而被征用,土地上的地坪等地上附着物等按相关规定赔偿有50000余元,且该笔赔偿款已打到李**乡账户。但乡政府主办人员却以地坪的权属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并将上述赔偿款封存。

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被告在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到位的情况下拒绝向原告给付的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涉案地上附着物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控制的该土地附着物赔偿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人民政府辩称:因为这50000元的归属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乡里多次调解未果,所以乡里才暂时保管该款,这点原告与第三人都同意了,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袁某某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在2000年前合伙做生意,2000年2月21日,原告已将自己在合伙中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个人经营,后因乡里征用土地,该厂的土地和地上附属物补偿了50000元,第三人做为该厂的业主,应依法取得这50000元补偿款,对这50000元的归属第三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予制板厂占地1亩;2.原告及第三人协议书一份,证明2000年2月21日,原告已将自己在合伙中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每年给原告1000斤小麦或等价的钱款,等第三人不干时,有对地上附属物的清理义务;3.协议书一份,证明从2006年下半年第三人就不再经营予制板厂,转给卢**经营,由卢**给原告1000斤小麦或等价的钱款,等卢**不干时,有对地上附属物的清理义务;4.用电证明一份,证明从2006年下半年第三人就不再经营予制板厂,转给卢**经营;5.证人卢**、周**当庭证言,证明予制板厂的经营权在2006年就已发生转移,补偿款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无关,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这1亩土地补偿的款原告已经领走;对证据2认为恰恰能证明原告将厂里的份额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对证据3认为原告不是予制板厂的业主,业主是第三人,第三人没有将予制板厂转让给卢**;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第三人才是予制板厂的业主,其它人无权转让。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是:补偿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为这50000元的归属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乡里多次调解未果,所以乡里才暂时保管该款,这点原告与第三人都同意了,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所说的补偿款没有向原告实际发放,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2周口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第三人袁某某的水泥预制厂土地附着物补偿50000余元。2-1合同书;2-2营业执照。证明本案所涉征收补偿款应归袁某某所有。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对土地附属物享有权利,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该款。对证据2中的合同书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应提交税务登记证明、其在经营期间产生的票据来证明经营权为第三人所有,营业执照在2013年办理,而在2006年卢**就接手该厂开始经营了。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系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姜庄村十六组村民。2000年之前二人合伙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占用原告自留地一亩用于生产经营预制板生意。2000年2月,原告将自己在该合伙中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一人独自经营。双方约定:对占用原告的一亩土地,由第三人按年给付原告小麦1000斤或等额钱款,第三人不干时负责清理拆除土地上固化的地板70%,袁**清理30%。第三人经营一段时间后不再使用该涉诉土地进行生产,但原告及第三人对土地上固化的地板均未进行清理。此后案外人卢**与原告协商在涉诉土地上继续经营,并商定在卢**不干时,将地板清理。2015年因周口港区港城大道修路,该预制板厂需拆除,经评估预制板厂地坪价格为50000元。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均认为预制板厂地坪的所有权应归自己所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工作人员对双方纠纷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无果。为不影响修路进程,被告决定暂不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补偿,待双方明晰所有权后给予发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上附着物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控制的该土地附着物赔偿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所涉土地原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占用原告自留地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人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利益依法不应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涉案地上附着物为原告所有,进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土地附着物赔偿款50000元,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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