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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4年12月份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又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而生气、争吵,2015年下旬又找事与原告争吵,公婆在旁添油加醋。致使原告过年不能回去,年后正月初四,被告一家人又去原告娘家闹,被告哥哥手持凶器,满口脏话,蛮横无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从来没吵过架,很少生气,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可见双方感情之深厚。原、被告婚生儿子现在有病,还在医院治疗,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愿让孩子没有母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正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丙。原、被告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赵*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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