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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女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与被告刘*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12月22日同居生活,××××年××月××日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5年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项**院作出(2015)项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2月22日二人同居生活,××××年××月××日,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乙(又名刘**),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5年,因生气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2014年10月,原告曾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项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另查明,婚生儿子刘*乙系非农业户口。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5年原、被告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项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刘*乙(又名刘**),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生活成长不利,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29305.83元(25576元/年÷12月×55月×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乙(又名刘**),由被告刘*甲抚养,原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9305.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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