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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剑晓与被告王**、王**、张**、周**、洛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王**、王**、张**、周**、洛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据(2015)偃民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对有关车辆、帐户进行了查封或冻结。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之委托代理人武**、被告王**、被告张**及其与被告周**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也即被告洛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晓诉称,被告王**、王**以家庭经营的形式创办被告洛阳**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张**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洛阳**限公司以该企业资产对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被告王**与王**、被告张**与周**均系夫妻关系。要求判令被告王**、王**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2015年1月24日前的利息135000元;支付2015年1月25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1.5%;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借款及利息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张**、周**、洛阳**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王**经营的公司我没有参与,我们已办理了离婚手续,这笔借款我不知道,我没有签名,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是公司的借款,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张*红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不仅是王**的个人借款,也是洛阳**限公司的借款;担保中,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判决先由物的担保承担责任,如有剩余,再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周**辩称,张**承担的是担保之责,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其个人的担保责任,请依法驳回对周**的起诉。

被告王**、洛阳**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常**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三、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承诺书,证明被告张**、周**提供担保的事实;四、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洛**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洛**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的事实;五、被告张**身份证复印件、偃师**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开办偃师**有限公司及该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六、被告王**、张**2015年1月27日特别声明,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至2015年1月24日欠息135000元的事实,承诺还本付息的时间及重新计息的时间;七、委托代理合同书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被告应该负担;八、借款到期后的展期协议书及特别声明书,证明利息由原来的1.5%变为2%。

被告王**对原告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一、无异议;二,该款项是用于资金周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三,不清楚;四、不知道;其他证据,不知道。

被告张**、周**质证称,一、无异议;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能认定王**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洛阳恒久机械厂不仅是借款人,同时也为该借款设定了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第四项,该合同同时包含质押的从合同,对于质押标的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物的担保被其他人财产保全,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我方对此免责;承诺书实质是被告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借款提供物的担保;三、真实性无异议,张**的担保是人保,应先由债务人的物保提供保证;四、无异议;五、无异议,飞燕公司与本案无关;六、张**是人保不是物保;七、无异议;八、无异议,原告收取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

被告王**提供离婚证、银行流水单,证明跟王**已经离婚;离婚后别人利用其银行帐号打款。原告常**与被告张**、周**均质证称,离婚在借款后,不能逃避应负责任。

被告张**、周**提供以下证据:一、车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王**之豫CN9666丰田牌轿车为质押物,应先由该车辆的价值偿还原告债务;二、房屋所有权存根一份,证明被告王**在城关**房产为抵押物,应先由该房产的价值偿还原告债务;三、被告洛**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按照偿债顺序,应先由该公司的价值偿还原告债务;四、偃师**理局查档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王**在偃师**业集聚区有三处房产,根据承诺书为抵押物,应先由该财产的价值偿还原告债务。原告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问题。被告王**质证称,不知道。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王**与被告王**、被告张**与被告周**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王**成立了被告洛阳**限公司,其中被告王**持股60%、王**持股40%。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与原告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第20140526001号),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常**)向乙方(王**)提供借款壹佰万元整人民币,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第三条:乙方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乙方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第四条: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每月15日前将当月利息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五条:甲方应在甲乙双方为履行本合同所签订的《车辆质押合同》办妥当日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第六条: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质押权人应该解除质押,将质押物交还质押人。第七条:本合同必须办理公证,乙方自愿承担公证费用。第八条:……4、借款到期后乙方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三日以上的,甲方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或以不低于评估价的70%变卖质押物。……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每月15日(含15日)之前支付利息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本金偿还义务的,应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3、在借款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的,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承诺书各一份,借据内容为:“王**今借到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借款人自愿接受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出借人为追偿该笔款项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拍卖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将我名下的一切财产(包括现在的、共有的、未来的财产)作为通过江苏**限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一事的抵押、质押,(具体内容详见第20140526001号《借款合同》)。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按时偿还本息时,本人自愿以个人名下的一切财产负无限连带责任。”

借款当日,被告王**并交付原告常剑晓加盖被告洛阳**限公司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等,并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载明“本人王**2014.5.26借常剑晓壹佰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以厂作抵压(押)代为还款王**洛阳**限公司(公章)”。

同日,被告王**、张**并与原告常剑晓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第20140526002号)一份,主要内容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张**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第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1、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责任1、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6、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张**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以个人名下的一切财产负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与原告常剑晓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将还款日期展期到2014年7月9日。

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张**并向原告常剑晓出具“特别声明”一份,载明:“……2、本合同届满3-5日前,借款人应确定是否全额还款、续签或展期合同,并告知本公司。不能全额还款需续签、展期合同的,续签、展期合同的,续签、展期合同的利率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提高0.5%。3、本合同期限届满日16:00前需将全部借款转入本公司账户,每逾期一日,每日利息按总借款金额的2‰收取。”

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张**向原告常剑晓出具“特别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叫王**,关于我借苏州恒**限公司常剑晓壹佰万元整及截止2015年元月24日利息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我承诺,截止2015年2月9日前,将利息全部付清(从2015年元月25日重新计息)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日前必须付清,如逾期我王**、我担保人张**愿接受贵公司对我们采取的任何措施,我们决无怨言。借款人:王**担保人:张**。”

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与被告王**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借原告常剑晓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等在卷资证,事实清楚,应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张**向原告出具的“特别声明”载*截止2015年1月24日的借款利息为13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张**向原告常剑晓出具的“特别声明”载*“不能全额还款需续签、展期合同的,续签、展期合同的,续签、展期合同的利率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提高0.5%”,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其借款利率从2015年1月25日应按2%计算;根据被告王**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并应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虽与被告王**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且该借款用于二人所开办企业被告洛阳**限公司,因此,二人应共同偿还原告该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洛阳**限公司在其交付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已载*“以厂作抵押代为还款”,因此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所承担的为担保责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作为其配偶,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偿还原告常**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王**、王**支付原告常**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135000元;

三、被告王**、王**支付原告常**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王**、王**支付原告常**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上述各条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五、被告洛**限公司、张**对上述各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常剑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15元,由被告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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