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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徐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双方在1998年上学时经相识至相恋。2003年,原告大学毕业后到川汇区南郊乡工作(徐某某当时也在南郊乡工作),同年10月,由原告父亲出资购买位于交通路与工农路交叉口五交化家属院的住房一套并进行装修。2004年8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生女儿秦**于2012年2月26日出生。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期初表现尚可,但随着原告于2009年投资经营的企业逐渐不佳,其对原告和家人的态度发生了根本的转变。2012年,被告因琐事对在原告厂内工作的原告亲叔叔秦**进行了辱骂殴打,继而不久又变本加厉的多次将殴打的对象指向原告母亲。原告为了刚出生不久的孩子,虽伤心至极却只能忍气吞声的力图维系家庭的完整。2014年初,被告以准备孩子上学的理由称不能再担任厂里会计职务并回周口,仅在2014年7月回到原告厂里一次并偷偷把账本全部带走。在此期间,无论是原告还是孩子想妈妈给被告打电话,其从不接听且也不回家中居住。已近4岁的女儿至今由原告的母亲带领照顾,就连孩子过生日也从未接到过作为母亲的被告任何问候和礼物。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因被告的过错而长期分居且无任何联系往来的事实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被告作为母亲,自双方那个婚生子幼时就没尽到作为母亲对孩子应尽的职责和呵护。为此,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许本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子秦**的监护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3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4、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提到的工农路南段五交化家属院的那套房子是我父亲徐**出资给我购买的,购房时间是2003年10月14日,原、被告结婚日期为2004年8月5日;且为了**窑厂筹集资金已经抵押借款,因还不上借款顶账给债权人了。此套房子是被告徐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原告秦某某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秦某某提到的我辱骂殴打其叔叔和母亲都是原告和原告的家人共同捏造的,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全部是虚假的;3、关于孩子:从生下来一天都没有离开过我。2015年2月27日(农历2014年腊月十九),原告秦某某把女儿秦**从被告徐某某身边带走交给原告秦某某父母看管。实际上原告秦某某也没有照看过孩子,更没有尽到做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4、被告徐某某从2014年9月10日(农历8月17日)正式从窑厂带着孩子出来打工挣钱还债,至今已有一年半的时间,其间厂里或家里有事时,原告秦某某给被告徐某某打电话或直接找被告徐某某的都有,一直都有联系。被告徐某某打工最多时干过三份工作,日夜都加班加点的干,为了多挣钱还被告徐某某父亲的手转借的141000元的月息2分的债务,被告为这个家尽心尽力,问心无愧。综上,被告徐某某和原告秦某某的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的女儿秦**年龄尚小,根本不具备离婚的条件。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被告夫妻是否感情破裂。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原告适格;证据1-2、原被告之间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证据1-3、原被告婚生子秦*某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生子;证据1-4、遂**星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办新星公司;证据2秦某昌、郑**、韩*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2年以上,符合婚姻解除条件,证明被告对原告母亲及叔叔存在辱骂殴打行为,被告对孩子未尽到抚养呵护义务;证据3-1、秦某某、徐某某分别向债权人沈*、张**、崔**、寇**、张*、张*、王**等所打欠条各1份,证据3-2、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遂民初字第218-220号民事判决书、(2015)遂执字第183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据3-3、驻马**民法院(2015)驻法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中国银**遂平支公司出具的资金扣划情况说明、代偿通知书、付款凭证各1份,共同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存在共同债务4443690元。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证人不在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1-3有异议,部分借款被告徐某某未知,无法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不在场,证言不真实;证据3-1中的部分欠条知道,部分借条不知。王**由原告秦某某父亲借的,被告未全了解。

被告徐某某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收据2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一直在还共同债务,一直在清利息,共141000元,这个是经被告徐某某父亲之手借的款。

原告秦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秦某某当时确实借了,但已经合成一个钱还给被告徐某某父亲,并且已经包含在双方共同债权债务内。借条日期证明被告徐某某主张不实,并不不能证明感情未破裂。原告秦某某所欠其被告徐某某父亲债务已在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已经执行。被告徐某某主张偿还利息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被告徐某某偿还过利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进行核实,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意见不一致,不予认定外,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双方在1998年上学时经相识至相恋。2004年8月2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15日生一女秦小某,现跟随原告秦某某父母生活。原、被告对其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对其分歧较大。原告认为被告从2014年初回五交化房子居住,分居达两年。被告认为双方在2014年8月15日之后才开始分居,且双方仍联系。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珍惜双方感情,多加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给予婚生女有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生活环境,利于婚生女身心健康的成长,保护婚生女利益的前提下,夫妻双方为了孩子今后成长仍有和好的希望,并且被告徐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应给原、被告双方预留一定和好的空间和时间。原告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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