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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诉侯朝印、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侯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协商房屋租赁事宜,侯**代侯某某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合同并在工商局存档,原告按照被告的意见和要求改造房屋,并约定费用由原告承担,抵最后一年房租,租房期限三年,即原告已预交了第三年的房租。被告2012年4月3日违法收回了房屋。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022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2010年3月26日我与侯**签订的合同有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两被告返还货物及生活用品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改造房屋抵租金不属实,我只认可我签订的合同,侯**签订的合同未经我同意,我不予认可;该纠纷已经你院和中级法院四次审理,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房屋出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侯某某委托侯**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限为三年。两被告认为没有委托侯**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是虚假的。2、(2012)川民初字第029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5)周**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侯**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因被告强行收房致使第三年未能履行。两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书只是确认租赁协议有效。4、2013年12月17日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租赁房屋内原告的物品由被告李某某保管,但在鉴定时物品已经转移,致使无实物不能评估原告的损失。两被告认为勘验笔录没有列明详细物品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5、2012年8月24日庭审笔录第6、7、8、12页。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被告当时同意以原告改造房屋的费用折抵房屋租金。两被告认为原告出资改造房屋是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折抵租金,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合同为准。6、周川价鉴字(2012)101号鉴定结论书第4页。证明改造房屋的费用因被告已经拆除无实物无法评估,不能确定原告的损失。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已经在(2012)川民初字第0299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房屋租赁合同两份,(2012)川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周*终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期三年,已经履行两年,第三年因原告未交租金,我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已经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被告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2、韩某某与侯**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在贵院审理(2012)川民初字第774号案件时曾调查过侯**,侯**称该租赁协议是虚假的。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在审理(2012)川民初字第02992号案件时我要求进行鉴定,但侯**不同意应当视为默认。3、(2012)川民初字第02992号民事判决书、(2015)周*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标的已经处理过了,不应当重复审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存放在侯**家的东西已经作出处理,在租赁房屋内的东西没有处理。

经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韩某某曾于2010年4月1日前,与侯某某达成租赁房屋协议,双方约定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的房租金14000元。韩某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并向被告交付14000元租金后于2010年4月1日开始租用被告的房屋。在2011年3月11日,侯某某与韩某某又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侯某某将其位于搬口行政村的房屋(8间)租赁给韩某某,侯某某于2011年4月1日前向韩某某交付房屋;租赁期限为2年;韩某某于合同生效之日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房租金15000元;韩某某支付侯某某一年房租费,本合同限期一年有效等。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的租金的数额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韩某某即将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房租金15000元交付侯某某,并继续使用所租房屋至2012年4月1日。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续交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房租金一事发生纠纷,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判令韩某某腾出房屋,本院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侯某某的诉讼请求。韩某某不服上诉,周口**民法院作出(2012)周*终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3月26日案外人侯**与韩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年租金14000元。该租赁协议被川**法院作出的(2012)川民初字第029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侯**代侯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判决侯某某赔偿韩某某物品损失92385元,侯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周口**民法院作出(2015)周**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某某认可2010年3月26日案外人侯**与其签订租赁协议与侯某某与其签订租赁协议指向的标的物是同一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案外人侯**代理侯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两次签订合同指向的标的物是同一处房屋即被告侯某某的房屋,且租赁合同的起止时间相同,对同一处房屋在同一时间内只能设定一个租赁关系,故原告两次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管目的如何,实际上应视为是同一租赁合同关系,而该合同关系已经被生效判决予以解除,故原告请求继续使用一年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货物已经被生效判决处理完毕;要求返还生活用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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