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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立叶、苑**、曾**、曾国民、苑**、苑立星、苑立志、苑**、苑**、苑**与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苑**、苑**、曾**、曾国民、苑**、苑立星、苑立志、苑**、苑**、苑*鑫诉被告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代表人苑**、苑**、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委托代理人苑永生、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十原告诉称:1994年6月1日,原告苑立叶、苑中湘等十户村民将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2亩土地租赁给案外人苑**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期限为十年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内,苑**又将该片土地转租给被告苑**。2004年合同履行期满后,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4年6月1日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归还涉案土地,也未交纳合同终止后的租赁费用。现十原告无奈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终止并判令被告拆除土地上的建筑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由被告支付超期使用期间的租赁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苑**辩称:1、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属实,但签订的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而非原告所说的十年,现租赁期限尚未届满。2、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退一步讲,即便是双方合同解除,鉴于被告苑**已使用土地多年,且添置有房屋、种植有树木,要解决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应一并解决附属物问题。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附属物折价款或将折价款折抵为租赁费由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土地。总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时,原告苑立叶、苑中湘等十户村民将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2亩属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苑寨村十一组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位于周*公路南侧)租赁给案外人苑**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期限为十年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内,苑**又将该片土地转租给被告苑**,十原告对于由被告苑**继续租赁土地至租赁期限届满表示同意。2004年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苑**一直租赁土地至今,十原告继续收取着被告的租赁费。在租赁期间,被告添置(含购置)了部分建筑等附属物,用于非农业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属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苑寨村十一组农民集体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等附属物、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超期使用期间的租赁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附属物折价款或将折价款折抵为租赁费由其继续使用涉案土地的请求不正当合法,又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添置(含购置)的建筑物等全部附属物拆除、将涉案土地(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苑寨村十一组--周*公路南侧)恢复原状、交付给原告苑立叶、苑**、曾**、曾国民、苑**、苑立星、苑立志、苑**、苑**、苑**使用。

二、驳回原告苑立叶、苑**、曾**、曾国民、苑**、苑立星、苑立志、苑**、苑**、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十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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