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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豆**、雷**、窦**、窦*浩诉被告陈**、被告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豆**、雷**、窦**、窦*浩诉被告陈**、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16时30分,在S238线商水县谭庄镇侯庄村处,被告陈**驾驶豫LPV89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豆二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方四人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实。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方拒绝依法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赔偿原告豆二涛医疗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2723元;2、被告陈**赔偿原告雷**医疗费430元;3、被告陈**赔偿原告窦晨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4、被告陈**赔偿原告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5、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献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提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四原告的损伤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周口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两份,证明原告窦**、窦**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均为8天;4、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份及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证明窦**花费医疗费1708.72元、窦**花费医疗费4533.73元、豆二涛花费医疗费933元、雷**花费医疗费430元;5、商水县有丰停车厂收据一份,证明豆二涛的停车费为240元;6、定额发票三张,证明豆二涛的车辆鉴定费为300元;7、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豆二涛的车辆损失为149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花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9、住宿费票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为1000元;10、豆二涛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证明豆二涛从事运输行业应以此计算护理费;1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方车辆在信达**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信达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1被告信达财**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豆二涛、雷**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实二人此次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停车费、证据6鉴定费,被告信达财**分公司认为停车费、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被告信达财**分公司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日16时30分,在S238线商水县谭庄镇侯庄村处,被告陈**驾驶豫LPV89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方四人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实。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门诊费1380元、医疗费3153.73元;原告窦**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门诊费690元、医疗费1018.72元;原告豆**在周口市中医院花费门诊费933元;原告雷**在周口市中医院花费门诊费43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被告陈**驾驶的豫LPV8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原告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533.73元,护理费1004元(45823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6437.73元;原告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708.72元,护理费1004元(45823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3612.72元;原告豆**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933元,停车费240元,鉴定费300元,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损失1490元,共计2963元;原告雷**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30元;以上共计13443.45元。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12903.45元,其他损失停车费、鉴定费共计540元应由被告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37.73元;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晨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12.72元;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豆二涛医疗费、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2423元;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医疗费430元;

被告陈**赔偿原告豆二涛停车费、鉴定费540元;

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言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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