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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薛**与被告**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薛**与被告**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之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薛**诉称,2014年3月1日凌晨3点,史**因感身体不适,急诊入住偃**民医院,而该医院从初步误诊,到医生对受害人家属描述的病情无动于衷,没有进行复查,受害人被医生耽误致死。被告的渎职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296185.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受害人急诊诊断为急性胃炎,进行输液,效果不明显,不存在误诊,是诱因;其到医院后,该做的检查都做了,不存在医生问题;其病情属突发疾病;主动脉夹层隐秘性强、发病后突然性强、风险性强,不容易察觉。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史**、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系受害人父母,主题适格。被告**民医院不持异议。

2、医院病历一组。证明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情况、医生在治疗期间没有按照治疗程序检查治疗、最终致受害人死亡、事发后被告对病历进行篡改,逃避责任。

3、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028号关于史**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与被告确定的病情存在重大误差,被告存在误诊,有重大过错。

被告**民医院对原告第2、3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民医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有关专家论述,证明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史**、薛**质证称,专家论述不属于证据。

2、(2014)偃医调字第5号调解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应根据调解书承担有关费用。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死因及过错责任本身属于医院责任范畴,且其没有按调解书委托鉴定,原告起诉不违反该调解书内容,调解书与案件本身没有关系。

3、鉴定申请,要求鉴定:“1、我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即是否存在渎职行为?2、若有过错(过失)是否与患者史**的死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3、若有因果关系,其过错(过失)在整个事件中参与度是多少?”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日凌晨,原告史**、薛**之子史**因感腹部疼痛急诊入被告**民医院,后入住普外科,3月4日4时许*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认为,史**的死亡系因被告医生的渎职行为造成,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3月9日,偃师市**解委员会以(2014)偃医调字第5号调解书对双方的纠纷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史**)、乙(偃**民医院)双方自愿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史**死因及双方过错责任。二、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如双方协商解决无果走司法途径。三、鉴定费用暂由乙方偃**民医院垫付,待鉴定结果出来后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2014年4月8日,根据偃师市卫生局委托,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以(2014)病鉴字第028号关于史**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四、分析说明根据委托单位提供资料,史**于2014年3月1日11:35时以‘剑突下疼痛13小时余’为主诉入院。诊断为:1、腹痛待查(急性胃炎、急性胰腺炎?);2、脊椎裂术后。给予完善检查、禁食水、抗感染、支持对症等治疗。2014年3月4日02:10时史**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吸、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于04:30时宣布临床死亡。……其胃壁和胰腺组织学改变尚不足以支持‘急性胃炎’和‘急性胰腺炎’诊断。结合临床经过,综合分析认为:史**因主动脉夹层破裂致心包腔内血凝块填塞、右胸腔积血等导致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其双上肢及右臀部注射针眼属医源性损伤,与死亡原因无关;其腰骶部及左下肢陈旧性手术瘢痕属既往已有改变,与死亡原因无关。五、鉴定意见史**因主动脉夹层破裂致心包腔内血凝块填塞、右胸腔积血等导致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鉴定结论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2015年1月19日,北京法**鉴定中心以(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载明:“……四、分析说明……1、……初步诊断符合一般临床诊疗思维。入院后给予禁食水、抗感染,并予以血、尿淀粉酶等检查符合诊疗常规。2、……医院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以鉴别和明确诊断。……医患意见陈述会时,医方陈述向家属建议做心脏彩超检查,但患方未做,而患方陈述医方未曾告知行相关检查。……可以说明的是,若能及时对患者实施心脏彩超检查,对尽早明确患者病情具有积极意义;而医院若能对患者及时邀请心血管内科会诊,对患方充分了解自身病情,积极配合检查和治疗亦具有积极意义。3、……现有病历资料显示,患者2014-03-04-00:06开始出现上腹部至咽喉处疼痛症状,医院对此须予以必要的注意,一方面可请相关科室会诊排查或明确咽喉痛原因;另一方面则要考虑本症状的复杂性,排查心血管疾病。但病历显示医院对该症状未引起必要注意及会诊或排查,存在不足。需指出的是……该凌晨的诊疗时机对患者病情发作不能起到明确的延误作用,难于防范患者动脉夹层破裂的结果。因此,本案的诊疗关键仍在于入院后能否及时行心脏彩超检查及心血管专科会诊……4、……本例患者27岁青年男性,不属于主动脉夹层高发人群,入院后未见明显血压增高记载,主要表现为剑突下疼痛,缺乏主动脉夹层典型的临床症状和体征,病情具有一定隐匿性,给临床明确诊断带来一定难度。而病情致命性发作前所出现上腹部至咽喉处疼痛症状,虽已呈现动脉夹层疾病的可疑性,但当时的诊治需一定时间,对防范病情发作无明显影响。……患者主动脉夹层病变范围广泛,即使早期明确诊断并给予单纯保守治疗,其预后情况亦难以准确预估。该病情治疗上需实施血管外科手术或介入手术,手术难度大,技术要求高,且具有随时破裂的可能性。被告医院是否具备实施血管外科或介入手术的能力,是否需转院治疗均系影响本病治疗结果的因素。综上所述,偃**民医院在对患者史**的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入院时临床症状初步考虑普外科常见病,并进行相关的临床辅助检查和对症处理符合诊疗常规。但医院在排除普外科疾病的同时,未能针对心血管检查存在的异常进一步邀请相关科室会诊以鉴别和明确诊断,表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早期发现患者主动脉夹层病情具有不利影响。……而患者心脏彩超未能检查落实,对疾病诊断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医院过错及未能及时行心脏彩超检查事实,对于患者病情的早期诊断、相应治疗具有不良影响,也对其发生死亡结果产生不利影响……本次鉴定认为该因果关系程度评定本质是建立在鉴定人内心判断基础上的一种学理性观点,不能与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程度完全相同,是供法官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之一……五、偃**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轻微~次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病历、(2014)偃医调字第5号调解书一份、(2014)病鉴字第028号关于史**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薛**之子史**急诊入住被告偃**民医院,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在排除普外科疾病的同时,未能针对心血管检查存在的异常进一步邀请相关科室会诊以鉴别和明确诊断,且未对患者实施心脏彩超检查,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家属精神上带来难以弥补的伤害,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之子史**的死亡与其自身病症有一定关系,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就诊过程中的过错及死亡原因的分析说明,结合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因史**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37958÷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史**、薛**因史**死亡的丧葬费11388元、死亡赔偿金101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2元,由被告**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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