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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方木、十字扣、扒勾、拉*、黑板、黄板的款84947元,并出具欠条九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3年11月5日被告赵**将所有出具的九份欠条合计给原告出具了一份84947元的欠条,约定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494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欠原告的款是事实。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随意支付,并不是2分的利息。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应支付利息的事实及依据。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在一张欠条上面有两种意思表示,涂抹的部分清晰的写明利息随意,欠条约定的利息应该是随意支付,而不是2分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依原告涂抹的该句话的意思为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欠条约定的利息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应为随意支付,因此,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大姐方木款84947元(捌万肆仟玖百肆拾柒元正),从六月一日起按利息计算0.02元。十一月十五号付清。2013年11月5日,赵**(欠条划去了“利息随意”字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欠款应予偿还。欠条明确约定从六月一日起利息月息2分,11月15日前支付。关于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问题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利息随意支付,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应参照双方约定以月息2分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8494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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