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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芦**、卢**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卢**、周**因与被上诉人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卢**、周**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2日芦**借武**款114000元,并向武**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天借武**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元整。芦**”后还款10000元,余款经武**追要,芦**于2015年4月22日向武**出具偿还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本金,如违约芦**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2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一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芦**愿将其房产变卖清偿。并于同日由卢**为武**签订清偿借款保证书一份,约定卢**保证芦**不论在任何情况下,按芦**与武**2015年4月22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期限,代为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日期期限内如不能清偿借款,愿将其房产(含住宅),经相关部门依法评估后,按评估价,协商依物抵债清偿上述债务,按评估价武**有优先购买权。该房产(含住宅)位于本县××大道北段东侧,(产权证号125775,产权人卢**共有人周**和芦**)。并由卢**及周**在保证人栏签字、按印。此后,芦**还武**借款5000元,余款芦**、卢**、周**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芦**欠武**款9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武**要求芦**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武**要求芦**、卢**、周**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清还借款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卢**、周**在清偿借款保证书中签字、按印,保证为芦**清偿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芦**偿还借武**款99000元,并从2013年4月22日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卢**、周**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4000元,由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芦**、卢**、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此案案由定性错误,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审中欠条虽为芦**出具,但不是借款。该款系为武**办理车辆运营线路的相关费用,且已交付相关人员,但事未办成,该款并未全部退回,芦**一直在索要。二、原审判决芦**、卢**、周**按月息1%支付利息不当。卢**与武**不存在借款关系。2015年4月22日向武**出具的清偿借款协议书和清偿借款保证书是在违背芦**、卢**、周**真实意识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应当支持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芦**、卢**、周**和武**已形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证。武**确有让芦**办理车辆营运路线之事,事后得知这些钱是芦**占有使用,经武**多次催要,芦**应欠武**104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一份“欠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芦**还款是合法的、正确的。二、原审法院判决芦**、卢**、周**按月息支付1%利息是正确的。芦**在给武**出具“欠条”之日起,两者之间已形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芦**及其父母于2015年4月22日分别给武**出具“清偿借款协议书”和“清偿借款保证书”是芦**曾于2013年4月22日为武**出具了“欠条”,二年来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武**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为了表示他们还款的诚意和态度自愿签订并按指压,并将其房产本交由武**保管,这些不存在胁迫,完全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芦**与武**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审中武**提供的芦**亲笔签名的欠条予以证明,武**还提供了清还借款协议书和清偿借款保证书,原审适用借款合同纠纷的案由适当。芦**、卢**、周**上诉称向武**出具的清偿借款协议书和清偿借款保证书是在违背其真实意识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故不应当支持利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芦**、卢**、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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