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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徐**、段嫩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徐**、段嫩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徐**、段嫩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偃师**材料厂是一家生产耐火材料的企业,被告徐**、段**先后在该企业任职,系该企业的工作人员。经偃师市顾县镇李湾村张**介绍,2011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偃师**材料厂供应硅粉一批,被告徐**代表偃师**材料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料款捌万贰仟伍**拾叁元82583元宇*耐火厂徐**2011.11.28;2012年6月,原告又供给被告偃师**材料厂硅粉一批,被告段**代表偃师**材料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硅粉款壹拾贰万柒仟零贰元正?127002元正宇*耐火厂段**2014年6月7日;上述两次,被告共计欠原告硅粉款20958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直至2015年2月15日左右,被告偃师**材料厂才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支付原告硅粉款25000元,下欠184585元无正当理由一直不予支付。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货款(硅粉款)18458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之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偃师**材料厂、徐**、段嫩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偃师**材料厂系生产耐火材料的企业,被告徐**、段**均系该厂工作人员(会计、出纳),原告杨**给被告偃师**材料厂供应硅粉。原告杨**给被告宇*耐火材料厂送货,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磅单,原告持磅单到被告宇*耐火材料厂工作人员徐**、段**(会计、出纳)处结算,被告有钱付钱,没钱时由工作人员徐**或段**出具欠条。2011年11月28日,原告持磅单到被告偃师**材料厂处结账,被告徐**给原告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料款捌万贰仟伍**拾叁元82583元宇*耐火厂徐**2011.11.28”。2012年6月7日,原告持2011年11月28日以后发生业务的磅单到被告偃师**材料厂结账,被告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硅粉款壹拾贰万柒仟零贰元正?127002元正宇*耐火厂段**2014年6月7日”。以上被告偃师**材料厂共计欠原告货款209585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偃师**材料厂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杨**货款25000元,余欠184585元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提交的被告徐**、段嫩香书写的欠条、本院询问被告徐**、被告偃**材料厂法定代表人赵**的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偃师**材料厂送货物,被告偃师**材料厂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段嫩香系被告偃师**材料厂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逾期付款之滞纳金,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偃师**材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货款184585元及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2元,由被告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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