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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盗窃罪仲召波、孟宪永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韩某甲、张*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被告人仲**、孟**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韩**、张*、韩**、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仲**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孟**、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张*、被告人韩**、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5年8月份到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梁*、仲**、孟**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东海县和山东省日照市实施盗窃作案,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3218元。其中被告人梁*、仲**参与盗窃3起,共计价值人民币623218元;被告人孟**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295200元。被告人韩**、王**、韩**、张*明知车辆来路不正,仍然予以收购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共计价值人民币613000元。其中被告人韩**参与3起,共计价值人民币613000元;被告人张*参与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08000元;被告人韩**参与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17800元;被告人王**参与1起,价值人民币295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底左右,被告人梁*、仲**、孟**商量由梁*、仲**盗窃汽车后,交由孟**进行销售。2015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梁*、仲**到山东省**范大学足球场,合伙盗窃李*宝马320Li型轿车1辆并告诉孟**。随后,被告人孟**联系龙**(另案处理),次日早上,被告人梁*、仲**在江苏省徐州市一高速路口和龙**及韩**、王*甲见面。被告人韩**、王*甲和龙**明知该车来路不正,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人民币5.8万元的价格收购该车。随后,被告人韩**、王*甲和龙**立即将该车开到山东省郓城县张**,让被告人张*修改该车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52万元。

2、2015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梁*、仲**到淮阴师范学院王*校区篮球场,合伙盗窃钱某的苏H×××××号本田雅阁八代型轿车1辆及车内苹果6Plus手机1部。随后,被告人梁*、仲**联系龙传威,并约定在安徽省宿州一高速路口见面,被告人韩**、韩**和龙传威明知该车来路不正,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人民币1.44万元的价格收购该车。随后,被告人韩**、韩**和龙传威将该车开到山东省郓城县张**。被告人张*明知该车来路不正,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收购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28万元,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230元。

3、2015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梁*、仲**到江苏省东海县东海体育场,合伙盗窃陶*的苏C×××××号凯迪拉克XTS型轿车1辆及车内苹果6手机1部、戒指1枚。随后,被告人梁*、仲**联系龙传威,并约定在江苏省徐州市一高速路口见面,被告人韩**、韩**和龙传威明知该车来路不正,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收购该车,并先支付人民币3.5万元。随后,被告人韩**、韩**和龙传威将该车开到安徽省亳州市境内时,被警察查获并抓获被告人韩**。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5万元,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358元,戒指价值人民币2630元。

上述涉案车辆及手机、戒指,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仲**、梁*、韩*甲于2015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张*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韩*乙于2016年1月30日在王**的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孟**于2015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7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仲**、孟**、韩**、王**、张*、韩*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钱*、陶*陈述,未到庭证人王**、岳*、罗*、刘*甲等人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笔录,被盗财物照片,被盗财物购买票据,被盗车辆信息读取记录信息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侦查工作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仲**及其辩护人提出仲**在盗窃犯罪中构成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仲**与被告人梁*在实施盗窃之前共同商议,由梁*窃取车主钥匙,由仲**负责开车,随后二人共同联系买主把车卖掉。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仲**与梁*在盗窃地点附近共同商议选择盗窃对象,被告人仲**配合梁*窃取车主钥匙,窃取钥匙后由仲**开车带梁*离开现场,后被告人仲**、梁*共同利用手机和龙**联系并商谈出售价格,最终由二人共同与龙**实施交易,所得赃款亦供二人分配、使用。综上,被告人仲**与梁*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相当,不宜进行主从犯区分。但考虑到在最初的犯意提起、盗窃地点的选择中被告人梁*的作用相对较多,所得赃款赃物梁*获得数额相对较多,可对被告人仲**在量刑时酌情从轻。

二、合同诈骗

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仲**、孟**与陈**、“小胖”等人(均另案处理)以租车使用为由,支付押金人民币1万元,将上海妙**限公司的苏E×××××号雅阁轿车骗走,随后在上海市一高速路口将该车出售。2015年8月30日,赵**(另案处理)在江苏省苏州市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从乔路(另案处理)处收购该车并开至江苏省东海县。2015年8月31日下午,赵**雇佣他人拆解该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94万元。另扣押赵**现金人民币1万元,发还被害人王**车辆及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未到庭证人赵**、杨**、杨**、刘**、赵**等人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表,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王**与赵**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仲**、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仲**多次盗窃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孟**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仲**、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韩**、张*、韩**、王*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人韩**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韩**、王*甲之间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第一起犯罪中与被告人韩**、韩**、王*甲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韩**、王*甲、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韩**、王*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仲**、孟**、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孟**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张*、韩**、王*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具有坦白及被害人损失均已被挽回的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于其建议对被告人梁*在有期徒刑7年至8年之间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系累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仲**具有坦白、被害人损失均已挽回等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具有从犯、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以及被害人损失得到挽回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韩**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具有从犯、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王*甲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甲配合公安机关劝说韩**投案自首并且陪同韩**至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立功,对于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仲召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孟宪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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