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建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二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培治、朱**,被上诉人孙建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许**(卖方、甲方)、孙**(买方、乙方)与浩**司(中介方、丙方)签订《郑州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拥有位于管城回族区紫东路121号院7号楼南5单元6层南2户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121.68平方米,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产的总价款为人民币67万元,乙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甲乙双方同意该定金在立契约前暂由丙方代为保管。付款方式:按揭贷款:甲乙双方于签订合同后,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乙方应在立契时,将首付款人民币17万元交付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50万元由银行放贷之日向甲方支付。5月4日,孙**将定金2万元交付浩**司,浩**司为其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5月21日,周**(卖房方、甲方)、孙**(买房方、乙方)与浩**司(丙方、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管城回族区紫东路121号院7号楼5单元6层南2号的房产一套,房屋总价款为67万元,乙方先付给甲方17万元。甲方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可以先装修及使用,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去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及到房管局过户,直到乙方拿到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为止。同日,孙**将该协议中约定的17万元交付浩**司,浩**司将一份存根交付孙**,该存根载明:“今收到孙**购房款壹拾柒万元整。收款人:周**。”之后浩**司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孙**,孙**便开始装修入住。同年6月,浩**司经理任**给孙**打电话让其一起去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到银行后未办成,孙**便将贷款服务费10865元交给了任**让其代办按揭贷款手续。同年9月22日,任**向孙**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孙**银行贷款(银行评估抵押服务等各项费用)共计10865元。任**。2013.9.22。”孙**称后来由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向郑州市**侦大队报案,浩**司将收取的17万元购房款退还。

另查明,周**与许**原系夫妻,2009年6月3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房屋归周**所有。2013年4月30日,周**将管城回族区紫东路121号院7号楼5单元6层南2号的房产以54万元的价格卖给贾**。后由于周**、许**未办理过户手续,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管民二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判决周**与许**共同协助贾**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贾**名下。2014年8月6日,涉案房屋过户至贾**的名下。由于孙建立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2014年10月23日,贾**诉至本院,要求孙建立搬出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贾**以76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于孙建立。协议达成后,孙建立向贾**支付了30万元首付款并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后,贾**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孙建立名下,孙建立缴纳了包括营业税38422.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689.60元、地方教育附加768.46元、教育费附加1152.68元、个人所得税1699.29元在内的各项税费共计44732.83元,并向郑州市**有限公司支付了代办银行贷款及过户服务费1800元。

许**称《郑州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上许**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涉案房产在其与周**离婚时已约定归周**所有,其并未将涉案房产卖给孙建立。周**称其并未与孙建立、浩**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上周**的签字系浩**司冒用周**的名义签订,其并未将涉案房产卖给孙建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浩**司冒用周**、许**的名义与孙建立签订《郑州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且事后未得到周**、许**的追认,上述合同及协议对孙建立、浩**司及周**、许**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浩**司应承担冒用他人名义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浩**司的冒用行为导致孙建立多支出购房款90000元,对于该损失,浩**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浩**司收取孙建立订金20000元、代办贷款服务费10865元,但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浩**司应返还孙建立上述款项。2013年5月,孙建立与浩**司商谈购买本案涉案房屋时,周**、许**持有该房屋已满五年,根据征收个人住房营业税的相关政策,孙建立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加税(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的相关政策。2014年10月,孙建立从贾**手中购买涉案房屋时,贾**持有该房屋不满五年,需要缴纳上述营业税及其附加税共计43033.54元。从上述事实可以得出,导致孙建立缴纳上述税费的原因是浩**司上述冒用行为引起的,因此对于该税费损失,浩**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征收个人住房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政策,对个人住房满5年且为唯一住房转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孙建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条件,故其要求浩**司赔偿个人所得税损失1699.29元,该院不予支持。孙建立要求赔偿代办银行贷款及过户手续服务费1800元,由于该费用不属于浩**司冒用行为给孙建立造成的必要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建立订金20000元、代办贷款服务费10865元。二、郑州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建立购房损失90000元,并赔偿营业税及其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43033.54元。三、驳回孙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3元,由孙建立负担1382元,郑州浩**有限公司负担338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浩**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既认定房屋买卖协议上周美*的签字是假冒行为,又认定周美*收取17万元、交付存根及向孙建立退还17万元的事实,该两个事实是相互矛盾的,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孙建立多支付的购房款、营业税及其附加税与浩**司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判令浩**司承担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建立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建立答辩称:浩**司将房屋卖给贾**后,又假冒房主名义将房屋卖给孙建立,导致孙建立不能依据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最终导致孙建立多支付购房款、税费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将涉案房屋经浩**司居间在2013年4月30日卖给了贾**,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了该事实。浩然公司又居间在2013年5月23日与孙建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日又与孙建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补充约定总房价67万元整,孙建立支付17万元后,卖房方将房屋钥匙交给孙建立,孙建立可以先装修使用等内容。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上虽都有周**的签名,但孙建立陈述周**的签名系浩**司工作人员代签,浩**司无法陈述清楚周**的签名是谁签的,结合孙建立向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后浩**司退还孙建立已付17万元的事实,原审认定周**的签名系浩**司代签是正确的。浩**司在从事居间活动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已居间促成周**将涉案房屋卖给贾**,又居间将同一房屋卖给孙建立且冒用周**的名义,浩**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浩**司赔偿孙建立相关损失是妥当的,对于浩**司认为该损失与其公司无必然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3元,由上诉人郑州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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