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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司与潘**、刘**、刘**、李**、达**司、电业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峡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潘**、刘**、刘**、李**、西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西峡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西**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西*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盛**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盛**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刘**的委托代理人周**,达**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辛**、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被告达**司在公司院内建设厂房,该厂房施工位置处于西峡县电业局的梅*35千伏线路9-10号杆之间,被告达**司在电业局的高压供电线路下建设厂房,未经过电力管理部门审批。被告达**司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了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李**,李**又将浇顶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被告李**又联系被告盛**司,由盛**司供应混凝土并提供混凝土搅拌车及泵车对施工厂房进行浇筑服务。李**与被告盛**司之间按照所使用混凝土方数结算费用。被告盛**司所使用的混凝土泵车是租赁被告潘**的车辆。被告盛**司并与潘**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于泵车属于特种车辆,双方约定由潘**提供一名泵车操作员。盛**司与潘**之间按照实际混凝土方数结算租赁费用。2014年7月9日被告刘**带领原告等十几人开始浇顶施工,夜里8点左右原告刘**在将泵车的软管头往楼顶下放混凝土过程中,被告盛**司的混凝土泵车车臂碰到了所建房屋上方的电业局所有的高压线,高压电流以泵车臂为导体将原告击伤。原告刘**被送往西峡**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9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7583.32元。原告残疾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该所2014年10月10日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100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电击伤脑损伤遗留双下肢轻度肌瘫属七级残,电击伤脑损伤遗留中重度听觉障碍属八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780元。庭审中被告潘**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潘**不交纳鉴定费用,后被鉴定中心退回。

另查:1.原告刘**,男,生于1963年6月6日,汉族,住西峡县回车镇毛河乡烟峪6号。原告刘**系被告刘**弟弟,刘**跟随被告刘**从事工程浇顶工作。2013年原告刘**跟随刘**在工地干了200天左右,2014年7月9日前刘**在工地干了100天左右,在工地干活期间在工地宿舍居住。原告刘**在工地没有活干时,就在家休息。原告之子刘*生于1998年9月6日,2014年8月开始就读于中牟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之前就读于西峡**二中。

2.原告刘**电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垫付原告刘**9000元。被告李**垫付原告刘**10000元,被告盛**司垫付原告刘**5000元。

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病历,盛**司与潘**之间的泵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刘**的损害后果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盛**司的混凝土泵车操作员操作不当将车臂碰到了所建房屋上方的电业局所有的高压线,高压电流以泵车臂为导体将原告击伤,原告刘**的损害属于电力损害事故,电业局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是否对自身的损害是否有过错,其他被告是否均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过错行为与原告刘**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对本案中相关责任人的过错及责任评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刘**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的主观注意义务程度不应过于苛刻,刘**属于“农民工”未经过岗前培训,根据其身份和劳动技能,其很难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预见泵车有可能因为操作失误触电,导致人员受伤事件的发生,故刘**主观上没有明显过错。2.关于被告达**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及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的规定,被告达**司在电业局的高压供电线路下建设厂房,未经过电力管理部门审批,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同时,被告达**司又将厂房建设发包给了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李**。李**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存在选任过失责任。被告达**司过错行为与原告刘**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被告李**明知自己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仍然承包被告达**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存在过错。同时,被告李**作为整个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施工组织人,在其联系的盛**司的施工车辆施工时,对施工现场有统一协调管理义务,也负有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但李**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刘**的电击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被告盛**司与被告李**之间形成建筑商品供应合同关系,盛**司提供混凝土,并提供合同附随的混凝土浇筑服务。被告盛**司与潘**之间形成泵车租赁关系,在租赁合同中,潘**随车为盛**司提供了泵车操作员,盛**司根据实际混凝土方数结算租赁费,租赁费含泵车操作员的劳动报酬。泵车操作员在施工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盛**司实际上支付了泵车操作员的劳动报酬,且泵车操作员在泵车租赁合同期内,受到盛**司的指挥、管理、监督,盛**司应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因泵车操作员在作业过程中对施工现场观察不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泵车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线,是致使原告刘**被电击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盛**司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当对操作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盛**司作为建筑商品提供方,有保障施工安全的注意义务,但盛**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盛**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刘**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被告潘**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潘**与盛**司之间签订了泵车租赁协议,由潘**提供出租物混凝土泵车,并提供泵车操作员,操作员与盛**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由此可见,被告潘**基于租赁关系将车辆租赁给盛**司后,对该车辆如何运营不负管理义务和控制权。在本案中,被告潘**既不是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也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刘**虽然是原告刘**的直接雇主,但刘**对整个厂房建设和现场其他施工单位没有管理义务,并且刘**对泵车操作员因操作不当导致泵车触电将刘**击伤的损害事实不具有主观遇见性。故刘**不应当对刘**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达**司、李**、盛**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与原告刘**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达**司、李**、盛**司分别对原告刘**的损害后果承担25%、10%、35%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的损害后果剩余的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西峡县电业局承担。

本院认为

关于对原告刘**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583.32元、护理费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80元属原告实际合理损失,且计算方法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刘**为农村家庭户口,且庭审中原告刘**2013年跟随刘**在工地干了200天左右,2014年7月9日前在工地干了100天左右,在工地干活期间在工地宿舍居住。原告刘**在工地没有活干时,就在家休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刘**从事建筑行业不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85694.45元(9416.10元/年×20年×44%+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2年×44%÷2人)3.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故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故应当为6624元(69元/天×96天)。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83.32元、护理费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168元、残疾赔偿金85694.45元、误工费6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29166.77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129166.77元。被告电业局应当赔偿原告刘**38750.03元。被告达**司应当赔偿原告刘**32291.69元。被告李**应当赔偿原告刘**12916.6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应再赔偿刘**2916.67元。被告盛**司应当赔偿原告刘**45208.3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后,应再赔偿刘**40208.3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38750.03元。二、被告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32291.69元。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2916.67元。四、被告西峡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40208.3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6元,由原告刘**承担1976元,由被告西**有限公司承担750元,由被告李**承担300元,由被告西峡县**责任公司承担1050元,由被告西峡县电业局承担900元。

上诉人盛**司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潘**与泵车操作员是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盛**司与泵车操作员之间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答辩意见: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原审被告刘**、达**司答辩意见: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原审被告西峡县电业局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达能公司承担的责任过少,电业局无责任。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据上述各方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盛**司是否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盛**司与潘**之间形成泵车租赁关系,在租赁合同中,潘**随车为盛**司提供了泵车操作员,盛**司根据实际混凝土方数结算租赁费,租赁费含泵车操作员的劳动报酬。泵车操作员在施工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盛**司实际上支付了泵车操作员的劳动报酬,且泵车操作员在泵车租赁合同期内,受到盛**司的指挥、管理、监督,盛**司应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因泵车操作员在作业过程中对施工现场观察不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泵车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线,是致使刘**被电击受伤的直接原因。盛**司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当对操作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盛**司作为建筑商品提供方,有保障施工安全的注意义务,但盛**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李**明知自己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仍然承包被告达**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存在过错。同时,被告李**作为整个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施工组织人,在其联系的盛**司的施工车辆施工时,对施工现场有统一协调管理义务,也负有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但李**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刘**的电击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审依据盛**司、西**业局、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依法判决其对刘**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赔偿款额,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盛**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30元,由西峡县**责任公司承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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