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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陈**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主要是从事海鲜方便袋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而被告主要是在郑州市金水区××从事蔬菜、海鲜方便袋的销售,其海鲜方便袋的货源都是从原告处购买,原告通过物流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郑州市金水区××路与××路交叉东50米××厂的仓库。2013年3月份至2014年6月,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海鲜方便袋,后原告不再从事海鲜方便袋的生产和销售。在这期间,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1万元的货款不给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每次都要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电话录音二份;

2、证人证言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提供袋子,原告还交给被告2000元押金。双方约定一方不干了,要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后原告不干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定的很多货都没有给。导致被告无法向客户供货,客户不给被告还款,房租也是一个重要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因为被告有损失,原告的1万元还不够赔偿被告的损失,所以欠款被告不该还。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路从事蔬菜、海鲜方便袋的销售,其海鲜方便袋的货源主要是从原告处购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未付,未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的供货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接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对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供货不及时、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应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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