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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诉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路、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提供最后一批货物,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575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7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为从2010年5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罚息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焦**有限公司为被告所提供的最后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协商该问题,原告一直不予解决。被告不应该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提供最后一批货物,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575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限公司购买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货物,由被告出具的收据和出货单为凭,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该事实,故对被告河南**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0年5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货款五千七百五十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为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的逾期罚息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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