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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原告王**2012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岗位是锅炉工,月工资2793元,工资发放到2015年7月;2、被告给原告缴纳了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失业保险金,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3、2015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8天,工资为993元。4、舞仲案字(2015)170号裁决的一、二、三项,即:1、对王**与河南**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河南**限公司支付王**2015年8月份的工资993元;3、河南**限公司为原告王**缴纳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及双方所承担比例以舞阳县企业养老中心、舞阳县医疗保险中心核算数额为准。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王**于2015年8月17日向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18日被告河南**限公司向王**下发解除合同通知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舞仲案字(2015)170裁决,原告王**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及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本案中,被告河南**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失业保险费,因原告王**失业的时间长短无法确定,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无法确定,现行政策也无法对失业保险费予以补交,故对原告请求不能补交失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本案暂不作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期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172元(2793元/月×4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是被告不让原告工作,原告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而事实上是被告河南**限公司是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才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793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舞仲案字(2015)170裁决无异议的事项,应按裁决书的内容予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与原告王**解除劳动关系。二、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2015年8月份的工资993元;三、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缴纳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及双方所承担比例以舞阳县企业养老中心、舞阳县医疗保险中心核算数额为准。四、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72元。五、被告河南**限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王**双倍工资及提前解除合同的一个月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为由强行要求上诉人离职,而非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自2015年1月至8月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上诉人7个月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法,并于2015年8月18日书面通知上诉人立即离职,应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上诉人年过52周岁失业,并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等。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1月7日至8月底的双倍工资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赔偿因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默许了上诉人的劳动行为,双方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后,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系对上诉人仲裁申请的肯定。上诉人主张的补交社保等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应得到支持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及提前解除合同一个月的工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不能补交失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2、关于是否向上诉人支付提前解除合同一个月的工资,因河南**限公司是在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后,才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上诉人因失业保险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河南**限公司未为上诉人缴纳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失业保险费,因上诉人失业的时间长短无法确定,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无法确定,现行政策也无法对失业保险费予以补交,原审法院对王**请求不能补交失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暂不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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