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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新丽诉平顶山**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新丽诉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金*,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新丽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次日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6781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经过国家法定机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给原告,而被告至今未交付。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约定的服务义务,未能交接房产,被告应按合同第八条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550.78元,并承担自起诉后至实际交付合格房产之日的违约金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诉至今未交付房产不实,被告未能在2010年12月30日交房是因为被告为了各购房户的利益,对开发房子的天然气、用电、供暖等与相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因这些部门未能按时将这些设备接入该小区导致被告未能按时交房。被告曾于2012年6月电话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却拒绝接收,从6月份之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看管费,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龙湖佳苑第九幢东单元一层107号房。合同约定: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前付清全款267819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90日后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商品房交接方式为,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2010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67819元,并于2010年6月交付了契税、交易手续费、评估费、测绘费等。2011年3月20日,被告的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果为合格;2011年12月13日,被告取得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档案初验认可证;2011年12月30日,被告及施工单位分别签署争议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原告陈述,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约定的服务义务,未能交接房产;而被告陈述,被告曾于2012年6月电话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却拒绝接收。原告提供的如春物业公司两名员工当庭证明:2012年6月12日,两名证人按照售楼部的要求带原告去看房,看房后,售楼部给原告打了电话,说是要交一些费用,原告接完电话就走了。原告起诉时房屋未交付。

另查明,合同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合同约定的房屋售价并不包括有线电视初装费、燃气接口费、暖气接口费、电话初装费、宽带网络安装使用费等售价以外的一切政府税费及其它费用,该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时,该条约定的相关开口费用未缴纳。

本案纠纷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就开口费及违约金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档案初验认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550.78元(730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由于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现场看房后,被告的售楼部要求原告缴纳相关费用,而本案合同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中约定的相关开口费原告确未缴纳,双方引起争议,对造成房屋未能实际交付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且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当庭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因此原告以被告单方违约为由,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自起诉后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姚**支付违约金19550.78元;

二、驳回原告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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