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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防控中心诉被告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颍**防控中心(以下简称防控中心)诉被告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控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防控中心诉称:2012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打电话称使用我单位发放的疫苗出了问题,要求我单位到其养鸡场查看,我单位即安排两名职工驾车到被告之处。被告采取强制措施将车辆扣押,并要求我单位赔偿两万元损失后放车,我单位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不予处理。双方协商到晚上被告扔拒绝放车,后又经我方多次协调仍没有结果。因被告扣押车辆系我单位租用的私人车辆,每日租金200元,我方要求被告罗**返还非法扣押的豫L-95217号小汽车一辆及车内物品,并赔偿自2012年11月30日起每日按200元计算,至归还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被告并未扣押原告车辆。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为养殖专业户,原告防控中心平时为被告提供疫苗及病情检疫工作。2012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罗**给原告方工作人员打电话称方*的疫苗有问题,饲养的鸡子出现死亡现象,要求原告方派人查看,原告方即派单位职工张**、董*二人驾驶豫L95217号北斗星牌汽车前往被告处查看。被告称鸡子死亡是原告提供的疫苗有问题所造成,要求原告方赔偿损失2万元,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方报警,派出所出警未果。后被告将原告工作人员驾驶的车辆开至繁城**委员会院内停放至今,故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防控中心工作人员驾驶的北斗星牌小汽车登记车主为张**。2012年9月28日原告方与张**签定的车辆租凭协议上显示从2012年10月1日起,每使用一天次租金为200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因承租方原因造成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的,由承租方支付每天200元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车辆登记信息,车辆租凭协议,租车记录,随车物品清单等在卷,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罗**在与原告防控中心因疫苗问题产生纠纷后,没有采取正当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强行将原告方租用的车辆扣押至今,并经本院多次给其做工作仍拒绝返还车辆,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并应赔偿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告方提供的租凭协议及租车记录证明车辆租金为每天200元,但该车现状并未行驶,除去人工、油费、车损等因素每天200元费用偏高,本院酌定每天50元。被告辩称没有扣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当即返还扣押原告临颍**防控中心租用的豫L95217号北斗星牌小汽车一辆及随车物品(随车物品见清单)。

二、被告罗**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原告临颍**防控中心经济损失(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车辆交付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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