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因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肇事司机赵**、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分厂,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一汽解放青岛**都分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赵**驾驶登记所有人为一汽解放青岛**都分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临时号牌为川A08739号的货车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碰撞致伤并致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4944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仅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有些赔偿请求过高,不适当;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3时30分许,原告姚**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柳树店乡街道段时,遇赵**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一汽解放青岛**都分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临时号牌为川A08379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姚**负事故主要责任,货车驾驶人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受伤后即入住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1天,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转子下骨折;左侧腓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8804.02元,出院医嘱为:1、巩固治疗,定期复查;2、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3、在12—16月内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2013年9月29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姚**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综合判定其误工期限为30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约需住院15天,医疗费用3967元,用去鉴定费192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肇事司机通过交警部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赔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受害前系固始**厂仓库主管,月工资2400元;其父姚**(生于1941年4月12日)、母卢红贵(生于1954年7月15日),二子姚**(生于2000年11月16日)、姚**(生于2002年8月1日)需其抚养。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鉴定结论、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户口薄、华阳机械厂证明及工资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较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两项为1500元;因其受害前的工作地华阳机械厂位于固始县武庙集镇汪小庄村,亦位于农村,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十六、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姚**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8804.02元+3967元u003d22771.02元;2、营养费(21+15+90)日×20元/日u003d2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日×30元/日u003d1080元;4、误工费(36+300)×80元/日u003d26880元;5、护理费(36+150)日×69.53元/日u003d12932.58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4年u003d30099.7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8+20)年×0.2+5032.14元/年×(5+8)年×0.2÷2u003d34721.76元;8、交通住宿费1500元(酌定);9、鉴定费192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鉴定费后合计14390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青白江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23905.12元,由被**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7171.54元。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姚**负担2700元。

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损失127171.5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赔偿款汇入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帐号:100124793890010001,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的我院收转执行款账户内)。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80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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