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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侯**与被上诉人刘**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刘**、刘**、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遂平克**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遂平克**限公司与郑州长**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遂平克**限公司将其二期厂房工程承包给郑州长**限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责任第(六)项约定“本合同工程的主体工程不得分包,若部分分项工程确需分包时,须取得发包方同意”。2011年7月26日,郑州长**限公司“遂平克**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项目部”与侯**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一份,郑州长**限公司将所承建的遂平克**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承包给侯**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侯**无施工资质。侯**在组织施工中,于2011年8月21日经翟**介绍,三原告之父刘**到施工工地从事炊事员工作。2011年12月19日,刘**外出购买食品经过遂平县工业集聚区众品路南头丁字路口时,与张**驾驶的豫P06565号货车相撞,刘**当场死亡,刘**殁年66岁。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1月30日经驻马**员会调解,张**自愿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28000元。另查明,刘**生前从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在河南省**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遂平克**限公司将其二期厂房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郑州长**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遂平克**限公司对郑州长**限公司在施工中发生的事故,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郑州长**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对侯**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之父刘**受雇于侯**,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雇主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刘**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范畴,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州长**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方举证证明情况,受害人刘**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1月起至2011年6月,刘**在河南省**有限公司打工,2011年8月又到位于本县工业集聚区的遂平**有限公司工地打工,刘**在城市打工、居住,至死亡时已超过一年以上时间,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为城市。根据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刘**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城镇单位在岗职年平均工资标准,刘**的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6年)u003d286196.68元、丧葬费为34203元÷2u003d17101.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家属往来处理事故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4298.18元,扣除交通事故肇事人张**已赔偿的128000元,下余226298.18元,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0000元,下余部分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请求的100000元经济损失,被告侯**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郑州长**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长**限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侯**经传唤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权和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刘**、刘**、刘**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郑州长**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刘**、刘**对被告遂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侯**负担。

宣判后,郑州长**限公司、侯**不服,提起上诉。郑州长**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刘**受雇于侯**的事实不清,赔偿刘**亲属损失的标准错误、判决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及适用法律错误。侯**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雇佣刘**及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的事实不清及赔偿标准错误,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此,请求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侯**承包的工地从事炊事员工作,受雇于侯**的事实有翟**、王*等人证实,刘**作为炊事员外出购买食材,系其炊事员工作的一部分,原审法院认定刘**在雇佣活动中死亡正确。刘**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1月起至死亡时在城市打工、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刘**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为城市,并对刘**的亲属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刘**的亲属虽然应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主张赔偿,且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但其实际损失达354298.18元,扣除交通事故肇事人张**已赔偿的128000元,下余226298.18元,刘**、刘**、刘**根据刘**与侯**形成的雇佣关系,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100000元并无不当。郑州长**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侯**,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郑州长**限公司、侯**各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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