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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张**担保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张**担保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7月17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435号民事判决。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现金6万元,期限一年。”刘**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马**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向原告张**出具借条,借款6万元,被告马**在担保人后签名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关系明确,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马**归还借款6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马**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马**辩称其未签字,但未否认捺印的真实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事项为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上诉人也并未其提供担保,也非共同借款人,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钱,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马**上诉称借条上的担保事项为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上诉人并未提供担保。但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马**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有马**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为证。综上,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3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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