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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与被告中国人**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人保**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标的物系鄂A×××××号小轿车,双方保险合同中对发生争议的管辖无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系武汉市汉阳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也是武汉市汉阳区,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于2014年10月4日17时45分在晋新高速33公里+800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属于我院管辖区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基于保险事故发生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汉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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