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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蔡**、崔**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蔡**、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告在鹿邑县××一院落,其中有房屋两幢,房产证号为6××0号。原告长期居住在内蒙古,2015年初,原告返还故里,发现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掉并在其址上建起了楼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到相关机关请求调解,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予以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在原告住宅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返还原告的住宅用地;赔偿原告房屋被拆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拆掉原告房屋并建房的行为并不存在,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与被告之父存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住宅的原有旧房,原告谢**与案外人蔡**就权属问题曾存在多年争议,涉案住宅上新建的楼房系蔡**开发建设的新建居民住房。原告诉称二被告拆除涉案住宅的原有旧房,并新建楼房,无事实依据,蔡**、崔**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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