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与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胜诉被告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共同修建某某村西田间道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给原告修路款32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320000元的欠条,同年10月18日双方又针对该欠款的偿还达成协议:被告于10月底自愿用一套128㎡房产交付原告,按实际价位计算,如违约被告自愿支付欠款利息每月4000元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或交付房产均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2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利息4000元(按4000元/月暂计算至11月30日,应按4000元/月计算至实际履行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付瑞堂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共同修建某某村田间道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修路款320000元。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自愿用一套128㎡的房产交付原告以抵充债务;同时证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数额,时间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共同修建某某村西田间道路,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付**应支付原告孔**工程款3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孔**修路款叁拾贰万元(320000元)。2015年7月14日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孔**、乙方:付**关于乙方付**欠甲方孔**款合计:叁拾贰万元(¥320000)长达六年之久,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1、乙方本月底自愿用一套128㎡房产交付甲方,按实际价位计算,如违约自愿支付甲方欠款利息每月肆仟元整。2、如第二个月还未能还款于甲方,愿接受国家法律责任及一切后果自负。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2015年10月18日”。被告至今未给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期限应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欠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4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