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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务公司与刘**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刘**不服鹤壁市淇**仲裁委员会的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务公司支付其2008年6月13日至2015年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1200元(按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计算8个月)。淇**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鹤壁**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刘**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的撤回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刘**撤回起诉。

一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务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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