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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蒋**、杨**、阳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蒋**、杨**、阳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12月23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周**,被上诉人蒋**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0月22日11时30分许,在鹤壁市大白线地下道西一方彩钢厂路口,蒋**驾驶豫FC7077号轿车与张*驾驶张**乘坐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同日,张**到鹤**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70天,支付医疗费9908.74元。

2013年11月4日,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3)第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

豫FC707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杨**,该车在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7月10日,郑州神**限公司出具神舟公估(2015)保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医疗终结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2、不合理用药费用3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豫FC7077号车辆在阳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张**的损失应当先由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即蒋**予以赔偿。

张**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郑州神**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953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张**住院时间及郑州神**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医疗终结期限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3、误工费:结合张**住院时间及郑州神**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医疗终结期限22天,对于进城务工人员,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70.17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22天);4、护理费:结合张**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及司法鉴定意见,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716.12元(28472元/年÷365天/年×22天×1人);5、交通费:结合张**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13679.03元。关于张**要求营养费的请求,因张**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张**要求电动车损失的请求,因张**未提交电动车具体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同时,涉案事故造成张*受伤,张*另案提起侵权之诉,经查明,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1153.56元、营养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误工费35083.59元、护理费23752.67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0799.4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0729.29元[各项损失计算详见(2015)淇滨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张**的损失以及张*上述损失依法应当先由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分配为:

一、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额分配问题。

张**损失中的医疗费9532.74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张*损失中的医疗费51153.56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依法应当首先由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上述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按照各方损失比例由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张**1597.95元、赔偿张*8402.05元。

二、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额分配问题。

张**损失中的误工费1470.1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716.12元,张*损失中的误工费35083.59元、护理费23752.67元、残疾赔偿金70799.4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上述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当按照各方损失比例由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2727.11元,赔偿张*107272.89元

三、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额分配问题。

1、张**各项损失13679.03元,扣除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部分后剩余损失金额为9353.97元,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阳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6547.78元;

2、张*各项损失190729.29元,扣除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部分后剩余损失金额为75054.35元,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阳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52538.05元;

综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赔偿张**10872.84元、赔偿张*各项损失168212.99元。蒋**和杨**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阳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72.84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张**负担329元,蒋**负担197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认定住院天数为22天错误,病历明确记载时间70天,有每日清单为证。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住院天数22天正确,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

阳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蒋**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所提出的认定住院天数为22天错误,应按病历记载70天计算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张**乘坐其兄张*的电动车与蒋**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鹤公交认字(2013)第1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上诉人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30日,经诊断为1、双膝软组织损伤;2、左顶部皮下血肿。后经郑州神**限公司出具神舟公估(2015)保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医疗终结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2、不合理用药费用376元。根据上诉人张**的伤情以及实际住院用药治疗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受害人的医疗终结期鉴定意见等综合判断,认定张**的治疗终结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2日是较为妥当的,一审法院以该期限计算上诉人张**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阳光**支公司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72.84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鉴于另一受害人张*的损失数额进行了调整,对二受害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分配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后:(1)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额分配为:分别赔偿张**1504.55元,赔偿张*8495.45元。(2)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额分配为:分别赔偿张**2457.22元,赔偿张*107542.78元。(3)阳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额分配为:张*各项损失210134.36元,扣除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部分后剩余损失金额为94096.13元,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阳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65867.29元;张**各项损失13679.03元,扣除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部分后剩余损失金额为9717.26元,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阳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6802.0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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