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周**、王**与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王**与被告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周**、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王**诉称:2014年三原告在被告刘**承包的滑县**支局办公楼工地上打工,结算后被告共欠我们原告工资27000元,由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后经追要,被告拖而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支付原告工资27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欠三原告工资属实,但具体欠多少原被告双方还未进行结算,27000元这个数目被告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原告周**、周**、王**受被告刘**雇佣在滑县王庄邮政支局办公楼工地干活。干活期间三原告向被告刘**借支工资款5000元,经结算,被告刘**尚欠三原告工资款27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刘**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我叫刘**,男,等人,我承包河南省**有限公司(滑**支局办公楼工程)现完工,订由合同价90万元,现支付67万元,下欠23万元,因公司下属人员不予我们结算,我无法给民工开工资,所欠民工款如下:1、秦**、刘**、胡保法等人5万元整(基础、一层砌加气块、内墙砖、地板砖、梯)。2、王等人27000元(砌二层砖、内外墙粉刷和外墙砖等工程)。3、…全计总款169650元刘**183177503992015年2月8日”。被告刘**对证明上王等人就是本案原告王**、周**、周**三人无异议。以上27000元工资款被告刘**至今未支付原告王**、周**、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电话录音一份、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王**、周**、周**受雇于被告刘**在滑县邮政王*支局办公楼工地为被告刘**提供劳务,被告刘**应当支付原告王**、周**、周**劳务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其工资2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出具的证明一份、电话录音一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王**、周**、周**要求被告刘**支付其工资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其与三原告还未进行结算,对27000元工资款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故对被告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周**、周**工资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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