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彭花诉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动、贾**,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赵**驾驶自己的无牌三轮汽车载着彭*、刘**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固墙镇彭庄村南因车速过高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彭*、刘**受伤,原告彭*伤势严重,在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彭*无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被告本应承担责任,但却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暂定100000元,伤残评定后增加为190514.0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事是有这回事,彭*是乘我的车,但我开的是机动三轮车,不是汽车,我也没拉她趁我的车,我也没收她的钱,要多要少随便。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提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彭*的年龄及户口类型;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商**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周口市烧伤医院住院病例35页,证明彭*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状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彭*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5、医疗票据6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同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异议是当时我没去交警队、没在场,我开的不是汽车是机动三轮,因被告没有申请复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7日,在省道213线商水县固墙镇彭庄村南,被告赵**驾驶无牌机动三轮由南向北行驶向西侧翻,造成乘车人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彭*无责任;原告彭*在商**民医院、周**伤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65605.3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1、面部瘢痕,构成八级伤残,2、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3、全身瘢痕形成,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暂定100000元,后增加为190514.0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彭*为商水县固墙镇李庄村二组居民,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65605.38元,2、护理费7098.5元(28472元÷365天×9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4、营养费2730元(91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82861.68元(9416.10元×20年×44%),6、误工费2347元(9416.10元÷365天×91天),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4572.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当庭放弃,考虑本案原告属无偿搭乘的特殊性,可适当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以上共计16457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言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