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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侯**、安盛天平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8日15时31分许,被告侯**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段庄村北街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张*由南向北通过段庄村北街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616.98元,经诊断为左颈腓骨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侯**依法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定30000元,待定残后再行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费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35764.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其合理损失部分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对于其赔偿项目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5时31分许,被告侯**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段庄村北街由西向东时,与原告张*由南向北通过段庄村北街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张*被送往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出院诊断:左颈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石膏继续固定1个月后来院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2、继续口服活血化瘀、强骨等药物。3、禁止下床。4、如有不适,立即来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24340.58元、门诊费1260元,侯**垫付医疗费2000元。出院后于2015年4月14日、4月28日、6月14日、10月9日、10月23日、11月17日在郑**科医院支出检查费、中成药费、挂号费等其他费用共计659元。2015年9月28日张*在郑**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1、石膏继续固定1个月,禁止下床。2、继续口服活血化瘀、强骨药物。3、1个月后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第二次住院14天支出住院费10005.4元。2015年9月1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及建议,1、被鉴定人张*左下肢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出院后6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支出鉴定费2200元。张*系郑州市**路小学学生,其父亲张**河南中**有限公司职工。侯**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张*与被告侯**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起交通事故对张*造成的人身损害,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侯**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张*主张的医疗费37453.58元,经法庭查证医疗费票据为36264.98元,其中郑**科医院营养科收据1188.6元系餐饮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6264.98元;关于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其实际住院34天,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1020元;关于张*主张的营养费1880元,其实际住院34天,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6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以上共计94天,以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1410元;关于张*主张的护理费38482.07元,其实际住院34天,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张*出院后6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本院认定需1人护理共计94天,高收入的误工损失应提供完税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其父亲所在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34058元/年)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771.1元(34058元u0026divide;365天94天);关于张*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有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左下肢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结合其在郑州市**路小学就读的事实,本院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关于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张*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张*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3948.98元。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054元(8771.1元+48782.9元+5000元+500元);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张*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694.98元(36264.98元-10000元+1410元+1020元),被告侯**本应赔偿不足部分即鉴定费2200元,鉴于其曾垫付2000元,扣除后实际赔偿张*2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73054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28694.98元;

三、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200元;

四、驳回原告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被告侯**负担2400元,原告张*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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