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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锦**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郑州锦**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姜**,被告郑州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龙鼎工业三期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被告提供MPP电缆保护管材料不合格,厚度不够,要求被告更换,被告就委托有关联系合格材料。当日在原告牵线并作为河南顺**限公司代理人与被告签订MPP电缆保护管购销合同并供货,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总货款为71485元,被告收货后支付42000元货款,剩余部分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河南顺**限公司要求原告负责,无奈原告就先替被告偿还这笔款,剩余货款原告经被告二位工程人员周**、刘**签字及被告公司副总王树森签字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拒不签字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94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李**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注册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向顺**司购置价值71485元的MPP-180-12电缆保护管,被告收验货后应及时付款;3、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经手人周**、刘**及该公司副总王树森均已签名,认可应支付电缆货款29485元,因孙**未签名致使货款无法领取;4、顺**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顺**司催要下代被告清偿顺**司29485元货款;5、顺**司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代被告向顺**司清偿货款29485元;6、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是受被告公司副总王树森委托联系采购电缆管,同时证明被告公司老总孙**多次答应付款但未付;7、移动通信公司话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9点9分与被告公司副总王树森通话之事实,印证证据6;8、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力安装承包发包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让被告支付代偿款29485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无依据,被告不应清偿原告的这种损失。因本案是河南顺**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所购的产品为MPP电缆保护管,总价款为71485元,实际上也已经支付了42000元,原告只是一个中间人,起的是牵线搭桥的作用,合同上显示原告只是作为供方即河南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双方受合同约束,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剩余的29485元货款,若要主张的话也是由河南顺**限公司向被告主张,原告作为代理人并不是签订合同的另一方主体,且被告也是向河南顺**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事实上,剩余款项也并未经被告负责人签字同意直接向原告清偿,所以原告不具有主张该笔欠款的资格,这明显是主体错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主张成立,被告郑州锦**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顺**司与被告是双方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只是代理人,并非合同主体;2、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顺**司开具了合同货款全额的增值税发票;3、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支付了42000元的款项。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已代被告偿还货款29485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郑州锦**有限公司(需方)与河南顺**限公司(供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提供型号为MPP的MPP电缆保护管,数量为841米,单价85元,共计71485元,付款方式为需方收到货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原告李**作为河南顺**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提供原告个人账号作为收取货款的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6月18日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于6月26日向合同约定的原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42000元货款。同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就位于西四环莲花街交叉口西一公里的河南**限公司龙鼎工业园机械顶管工程进行施工,总造价4725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下欠河南顺**限公司的货款29485元,原告于9月9日代被告支付了该款,河南顺**限公司出具了收到条。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垫付的29485元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该款项,但被告最终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顺**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河南顺**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李**代被告偿还被告拖欠河南顺**限公司货款29485元的行为,属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的债权,河南顺**限公司出具收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款并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事实,可以视为就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的通知,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29485元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货款29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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