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缑**、许**等与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缑**因与被上诉人缑**、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缑**,被上诉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9日,原告缑**、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22号院4号楼1单元17号房屋的侵权行为,腾出该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金水区**管理局(甲方)与原告缑**(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丰乐路22号院4号楼1单元17号建筑面积47平方米房屋分配给乙方居住;调整后的旧房按九八年五月份调房方案第六款第2条规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暂交租赁保证金300元×47平方米u003d14100元。协议还有其他约定。

协议签订后,2000年7月20日,被告替原告缑国庆交纳了14100元,房屋交付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

被告提交“证明”一份载明:“丰乐路22号院4号楼1单元17号缑*忠于2000年7月20日交了房集资款壹万肆仟壹佰元(14100元)。缑*忠替缑国庆交的房集资款。缑*忠等于2014.4.21。当时缑*忠从王战胜手中接房子。”原告缑国庆在该“证明”中注明“是这情况”并签名。

2015年7月2日郑州市**事物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丰乐路22号院4号楼1单元17号系我单位于2000年分于缑国庆居住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郑州市**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郑州市**事务管理局分配给原告缑**居住的房屋。被告辩称原告将房屋以34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应腾出诉争房屋,原告亦应将被告替其支付的14100元返还被告。从被告提交“证明”中的内容显示,该房屋系被告从原房主王战胜手中接的房,并且之后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可证明被告使用该房屋系经过原告许可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以来的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要求被告腾房,故从原告立案之日开始计算房屋使用费,酌定每月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郑州市丰乐路22号院4号楼1单元17号房屋。二、被告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缑**、许**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腾房之日,按每月1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缑*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辩称原告以34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证据不足”此属认定事实不清。关于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卖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缑**与被上诉人缑国庆虽未签订购房协议,但是结合上诉人缑**与被上诉人缑国庆系兄弟关系的情况,未签订购房协议合乎情理。一审中,证人林*出具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卖给上诉人的事实;结合二被上诉人在购房时的经济能力,上诉人缑**为其缴纳14100元的房屋集资款。上诉人缑**在涉案房屋居住了15年之久,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的虚假陈述等诸多事实,二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卖给上诉人缑**的事实足以认定。2、由于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卖给上诉人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一审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300元案件受理费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缑**、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郑州市**事务管理局分配给被上诉人缑**居住的房屋,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及郑州市**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使用权。上诉人缑**应停止侵权,腾出房屋。上诉人缑**与被上诉人缑**系同胞兄弟,2000年初被上诉人缑**分得该房,上诉人缑**当时因离婚无处可住,就向被上诉人要求借住该房屋,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缑**系其亲兄弟,才答应他的要求。2005年被上诉人的儿子因结婚要用房,便和缑**商量腾出此房,但缑**却不予配合。上诉人缑**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缑**、许**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上诉人缑**侵占被上诉人鉴定房屋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缑**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证据二、分房通知单;证据三、四、五、购房收据;证据六、房产证;证据七、房屋登记薄。证明二被上诉人诉称的上诉人缑**因离婚无处可住的情况不属实。

被上诉人缑**、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离婚的事实及二七区陇中南巷8号楼16号房屋所有权人是上诉人缑**,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缑**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以34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诉人缑**的事实,故上诉人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缑**腾出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因本案并无改判的情形,故本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不予处理,上诉人缑**可向一审法院通过申请复核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缑宪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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