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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与信阳市弘**限责任公司、山东舜**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弘**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山东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原审被告雷*、原审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李**称:被告山**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014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2014年12月9日,被告山**城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600万元现金分两次转入被告山**城公司账户,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息2.5%、借款期限六个月,由被告雷*、信**昌公司、孙**担保。各方约定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按借款本金的日百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借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追索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山**城公司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共计90万元。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城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信**昌公司、雷*、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城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属实,借款后我们按月利息6分支付给原告利息,每月利息36万元,第一次是2014年12月9日,公司出纳雷*取现金36万元直接交给了原告张**,其他利息都是转账,先后支付给原告张**及原告指定的孟**、刘*账户,共支付利息252万元。应该支付2015年7月份利息时,因公司没钱支付,原告让公司给他出具了36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我方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请求依法调整。向原告借钱及付息都是事实,现在公司资金紧张,要求庭外调解,缓期履行。

被告雷*未答辩。

被告**昌公司未答辩。

被告孙**未答辩。

原告张**、李*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菏曹**经字第11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城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陆佰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5%,担保抵押物为舜王**园公司的28套商铺,连带担保人为孙**。2、2014年12月9日借条二份,证明由被告雷*、信**昌公司担保,被告**城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且担保人雷*、信**昌公司放弃先诉抗辩权。3、中**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将借款600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城公司账户内。作为实践性合同,原告完成了出借现金600万元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成立。4、代理合同、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代理费符合政府规定,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上述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证人刘*证言:我儿子杨*说鄄**城公司要借款600万元,月利息6分,同意用房产抵押、公司担保,让我给找钱,如果利息低于6分,多的作为好处费都归我。我找到原告,原告愿意借,我问原告要多少利息,原告要月利息2分5,我就给他们介绍成了,但没告诉原告山**城公司答应出6分利息的事。山**城公司汇到我儿媳孟*燕卡上72万元,我让孟*燕汇给张**30万元,汇到我卡上108万元,我给张**24万元,剩余的钱都是我应得的好处费。6、证人杨*证言:我以前与舜**公司有经济来往,去年年底舜**公司总经理雷*找我说急需500万,后来又追加了100万元,说公司愿意出6分的利息,可以用房产抵押、信**昌公司作担保,让我给他们联系个头。我回去给我妈说了,问她有没有亲戚朋友愿意出钱,如果你联系的利息低,多的钱是你的好处费,后来我妈就联系了李*、张**,他们说愿意借给舜**公司600万,要2分5的利息,我妈告诉我他们要求去公司考察,我告诉雷*,雷*安排公司员工张*跟我和张**一起去信阳考察,考察完以后,又一起到信**昌公司办公室,张*拿出借条让信**昌公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签了字,张*拿回借条。后来办完手续张**就把600万元汇给山**城公司。

被告**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约定的月息2.5%与我们实际支付的利息不一致,我们要求按公证书上约定的利率付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已收到原告转帐的600万元,借条上虽然没有写利息,但是我们是按月息6分支付的利息,加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要求依法调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收费过高。对证据5、6证人证言有异议,公司没有说过好处费的事,我们是按月息6分支付的利息,每次支付利息都是杨*、张**电话安排,他们让我们把钱打哪个卡里,我们就打哪个卡里,在这之前张**、杨*从未提及过好处费的事。

被告**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城公司600万元付息明细一份,其中2014年12月9日支付给原告张**现金36万元,2015年元月转账支付给原告张**指定的孟**36万元,2015年2月转账支付给原告张**指定的孟**36万元,2015年3月转账支付给原告张**36万元,2015年4月转账支付给原告张**指定的刘*36万元,2015年5月转账支付给原告张**指定的刘*36万元,2015年6月转账支付给原告张**指定的刘*36万元,证明已支付原告方借款利息252万元,2、2015年7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我方催要利息,因没钱支付,我方给原告出具36万元现金借条一份。

原告张**、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转账至原告张**名下的现金无异议,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90万元,其中被告山**城公司转账支付36万元,孟**转支30万元,刘*转支24万元,对其他明细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如果借条真实,并且在被告手里面,证明没有交付。

依据原告张**、李*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查丁**、张*的笔录各一份。丁**陈述:我是山**城公司的会计,公司因资金紧张,经杨*介绍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是事实,当时,原告要求找担保,公司答应可以由信**昌公司作担保,并由我公司员工张*带杨*、原告张**一起找信**昌公司签字、盖章,张*带回两份加盖有信**昌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空白借条交给了我,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上面手写的内容都是我填写的。张*陈述:我是山**城公司的员工,公司领导安排我带张**、杨*一起去信**团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信**昌公司签字盖章后,将材料交给我,回来后,我交给了公司财务丁**。

原告张**、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8日,原告张**、李*与被告**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担保,被告**城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5%……。2014年12月3日,被告**城公司员工张**两份空白借条【内容均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元整(小写¥元),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月日至月日止,月息,每月支付一次(还清本金止)。1、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按借款本金数额的日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借款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本债权出借人可自由转让他人,借款人不得提出异议。3、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如挪作他用,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借款。4、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和追索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担保期限为三年(还清借款本息止)。5、如有争议,由解决。(1)菏**委员会仲裁;(2)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保人:身份证号: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年月日】和原告张**等人到被告信**昌公司,被告信**昌公司在两份空白借条中担保单位处分别加盖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袁**亦分别签字,后张*将两份加盖了被告信**昌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空白借条交给被告**城公司会计丁**;被告**城公司在两份借条中借款单位处分别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公章,被告雷*在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丁**分别把两份借条中现金填写为300万、期限填写为六个月、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用途填写为购中草药、担保人填写为雷*、信**昌公司、如有争议由(2)解决、借款日期填写为2014年12月9日,并于2014年12月9日将填写完整的两份借据交给了原告。2014年12月9日,原告张**将30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城公司账户内,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又将30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城公司账户,两次转付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后,被告**城公司于2015年1月支付(转账)给孟**人民币36万元,2015年2月支付(转账)给孟**人民币36万元,2015年3月支付(转账)给原告张**人民币36万元,2015年4月支付(转账)给刘*人民币36万元,2015年5月支付(转账)给刘*人民币36万元,2015年6月支付(转账)给刘*人民币36万元。原告张**认可已收到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90万元(其中包括被告**城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36万元,孟**转付人民币30万元,刘*转付人民币24万元)。原告与北京**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城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多少借款利息;二、担保**昌公司、雷*、孙**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城公司辩称借款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借款利息共计252万元。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至2015年6月10日实际收取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共计90万元,其中包括被告**城公司支付(转账)给张**的36万元,由孟**转付给张**的30万元,由刘*转付给张**的24万元,被告**城公司所述的其余利息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从未另收过被告**城公司所述的36万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城公司辩称2014年12月9日支付给原告张**现金36万元,原告张**不认可,被告**城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被告**城公司辩称的另支付给原告张**现金36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孟**、刘*不是涉案借款的当事人,除原告认可的孟**转付的30万元、刘*转付的24万元外,对被告**城公司另支付给孟**的42万元、刘*的84万元款项不认定为已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综上,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城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90万元,尚欠原告张**、李*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5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5%,又约定逾期偿还借款人按借款本金数额的日百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雷*、孙**分别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依法应认定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昌公司出借加盖其公司公章的空白借条,依法应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昌公司在借条中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亦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依法亦应认定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昌公司、雷*、孙**作为被告**城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因在借款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昌公司、雷*、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城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城公司在借据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李*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6月11起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和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被告**昌公司、雷*、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李*律师费人民币26万元;三、被告**昌公司、雷*、孙**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代偿款额有权向被告**城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城公司承担。被告**昌公司、雷*、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李*凭借一纸废弃的“借条”提起诉讼,属故意制造“假案”。本案被上诉人是以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的一份300万元的借条起诉的。而该借条是2014年12月4日形成的没有履行的废弃“借条”。山**城公司带着“借条”到信阳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与山**城公司同去信阳的还有本案的被上诉人张**,张**当晚住在信阳中乐百花酒店1317号房,次日,即2014年12月4日上午9点03分退房后到上诉人处在“借条”上签章,而后,他们便返回菏泽。山**城公司让上诉人在该“借条”上签章时,告诉上诉人有几家小额贷款公司都愿意提供贷款,还没有最后确定贷款人,所以,该“借条”上没有显示贷款人(出借人)。上诉人正是基于是由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贷款才为他们提供担保的。过了两天,山**城公司通知我们说不需要担保了,改成由公证处出具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比上诉人担保还有保证,如借款到期不还,贷款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的财产。为此,上诉人让山**城公司负责收回上诉人签章的“借条”,他们承诺说没有任何问题,保证收回。山**城公司与张**、李*订立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借款金额是人民币600万元,担保人是孙**。该借款合同是在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签订,并由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作了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被上诉人根据该公证后的合同向借款人山**城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其中2014年12月8日提供300万元,2014年12月9日提供300万元)。2015年9月18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张**、李*知道纸包不住火,法院一旦审理,其制造假案的真相必将败露,所以,其委托的代理律师不得不根据公证书公证的借款合同,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追加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孙**为本案被告,并一语道破了他们制造假案的天机--起诉信**昌公司,冻结该公司的银行存款,可以使本案庭前调解……。综上所述,上诉人签章担保在前,借款合同的订立及公证在后,被上诉人张**、李*和山**城公司履行的是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而不是上诉人签章的所谓“借条”。山**城公司借款后逾期不还,被上诉人张**、李*本应根据公证书依法直接申请法院对借款人山**城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但被上诉人张**、李*却以一纸没有履行的废弃“借条”为依据提起诉讼,并且在起诉时故意隐瞒了600万元的公证借款合同一事。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假案,是某些别有用心的人为转嫁责任蓄意而为。原审判决既然查明并认定了公证借款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就没有诉权,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应当再就本案实体作出判决。二、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1、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但本案原审法院立案后至今未依法将本案起诉状副本发送给上诉人。在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还说什么上诉人未答辩。原审法院不给上诉人发送起诉状副本,上诉人作为被告如何答辩。2、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菏牡民初字第2650-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8月2日,依据该裁定将上诉人若干个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100万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但原审法院至今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民事裁定,并解除对上诉人银行存款的冻结。但截至目前,原审法院未就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裁定。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但原审法院仅仅是让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将房产证提交到法院,并没有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李*答辩称:一、本案中,借款**城公司借款,上诉人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不存在所谓的制造“假案”。1、从一审的证据足以还原以下事实:借款**城公司通过中间人拟向张**借款,张**为保证借款安全,除要求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外,还要求提供有一定实力的担保单位,山**城公司就找了同属一个集团公司的信**昌公司,即本案的上诉人。随后一同去实地考察,在确认上诉人的资信情况并亲自见到上诉人在空白借条担保人处签章、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后才同意借款。张**、李*与山**城公司人员回到菏泽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经公证,以房产作抵押担保,以孙**为担保人。在打款后,山**城公司会计将空白借条填写完整,并增加山**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为另一担保人,将借条交付被上诉人,整个借款过程完成。2、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仅有合同没有实际出借款项,合同是不成立的。在出借款项后打款,出具借条,借款合同才是实际履行。本案的借款行为即是这一流程。至于在借条中增加担保人,被上诉人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在借条中增加担保人,出借人只是为了提高借款的保证。从整个借款过程来看,是一笔借款,不能因为在借条中增加了担保人就变成了两份合同,两笔借款。如果没有有一定实力的公司担保,被上诉人不可能借款给舜**公司。上述这一借贷过程,有考察、有合同并办理公证、有打款记录、有借(收到)条,有抵押和担保,上诉人说是制造假案,与事实不符。二、一审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一审法院是否送达起诉状副本问题。从一审卷宗可知,一审法院既通过张**收了包括起诉状在内的诉讼材料,又通过邮寄进行了送达,从上诉人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起诉状副本,第二次开庭传票进行了直接送达,第三次开庭传票进行了邮寄送达,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保全裁定的送达和复议、担保财产的查封问题。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保全财产600多万元,而在冻结时只有几十万元,在冻结之后帐户又进帐100多万元,在上诉人知晓后,所有冻结帐户就没有再进帐,在申请人寻找其它帐户的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出保全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保全金额至今未达到,法律并未规定在每一个帐户冻结后都要送达一次裁定。财产保全只是整个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裁定不当应是超出申请人的保全请求范围或是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而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与上诉理由一样,均是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这是需要从实体上作出审理的,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无法判断上诉人复议理由是否成立,因而无需对此作出裁定,而一审审判结果确定了对上诉人财产的冻结是正确的。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原审法院已经办理了查封手续,上诉人认为仅是将房产证提交法院的理由不存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山**城公司陈述称:对一审判决书中“对山东舜**有限公司另支给孟**的42万元、刘*的84万元款项不认定为已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是支付的利息。另外我公司2014年12月9日支付给张**现金36万元是利息。

原审被告雷*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孙**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初,山**城公司因经营资金困难欲向被上诉人张**、李*筹资600万元,经双方协商,在山**城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人的情况下,张**、李*同意出借资金。后山**城公司向张**、李*提供了借款担保人,即本案上诉人信**昌公司、原审被告雷*、原审被告孙**后,张**、李*同意出借款项600万元。2014年12月8日,山**城公司与张**、李*签订了借款合同,次日,山**城公司向张**、李*签署了600万元的借条。在山**城公司签署借条的同日,张**向山**城公司汇款300万元,次日即2014年12月10日,张**又向山**城公司汇款3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山**城公司与张**、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信**昌公司、原审被告雷*、原审被告孙**为山**城公司的6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现上诉人信**昌公司称其虽最初同意为山**城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但最终其担保因孙**的替代担保而未成立,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在2014年12月8日山**城公司与张**、李*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上诉人信**昌公司已同意为山**城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在山**城公司提供的借条上担保单位位置签字盖章的行为系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已表明其愿意为山**城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山**城公司将借条填写完整后,上诉人信**昌公司的担保行为即发生效力。虽然上诉人信**昌公司未在山**城公司与张**、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签署意见,借款合同中只有担保人孙**一人而未有上诉人,但涉案借款只有一份借款合同,上诉人担保的借款与孙**担保的借款属同一笔借款,孙**的担保行为并不排斥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故应认定上诉人、孙**、雷*均为山**城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李*的6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对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已到庭,该次审理因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重新指定答辩期限而中止审理。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之前,原审法院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开庭通知,但上诉人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情况说明在第一次审理之前上诉人已接到原审法院的本案诉讼材料,否则不会到庭应诉,故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未依法将本案诉讼材料给其送达,致其不能进行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对其公司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后,未通知其公司及其公司申请复议原审法院未予答复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提出的该情形存在,但该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属审理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裁判。对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的瑕疵,本院将予以督导。

关于原审被告山**城公司提出的已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山**城公司支付给孟**的42万元、刘*的84万元款项,其称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山**城公司对原审法院的该部分判决内容未提起上诉,山**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山**城公司又称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张**现金36万元,是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张**予以否认,山**城公司对于该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信**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信阳**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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