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与被告张**、张*继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张**、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张**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及第三人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张**继父女关系,与被告张**同母异父姐弟关系,她生母代荷芳于1985年与其生父离婚,当时约定南巷子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归她所有,1985年她母亲出资购买外贸局家属楼3单元一楼房屋一套,1987年与被告张**结婚,生下被告张*,2006年她母亲去世,为明确自己对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她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她已出嫁且已有房屋为由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她母亲所有的卢氏县城关镇南巷子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外贸局家属楼3单元一楼三分之一产权由她继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他还有一女儿张**,应当参与分配遗产,外贸局家属楼的房产是他出资所购,南巷子房屋在原告亲生父母离婚时已约定抵顶常丽的抚养费,归他方所有。两处房产应先分出一半后,再由原告与他及张*、张**共同继承。

被告张*及与第三人张娇姣未答辩,但均书面向本院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吴**、聂*、万福民笔录各一份,证明南巷子的房子在原告生父母离婚时约定归常丽所有。2、原告生父常陈*、姑姑陈**证言各一份,证明南巷子房屋在常陈*与代**离婚时约好归常丽所有;张**小时候与她奶奶一起生活;外贸局房屋是与被告结婚前代**出资购买。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两处房产都登记在代荷*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结婚证一份,证明他与代荷*于1987年结婚;3、证人张*、刘*证言一份,证明张**一直与张**夫妻共同生活;4、张*证言一份,证明他与代荷*结婚时,由于外贸局房子尚未盖成,他们在外租房居住;5、李*证言一份,证明外贸局的房屋是被告张**出资购买。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不属实,外贸局的房子其出资购买的,张娇姣一直跟他们夫妻生活;证人常陈*、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产证本身不能证明该房产是婚后财产;证人刘*不能证明代**与张**间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张*证言与与本案无关;李*与张*证言不属实。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关于原告生父母离婚时对房产归属的约定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关于代**购买外贸局家属楼房屋一事系从代**处听说,属于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原告申请法院向经贸委调取代荷芳交纳外贸局家属楼集资款时的相关票据,但经查证,发现由于年代久远上述材料已无从查找,本院将该情况向原告进行了说明。

本院另询问了被继承人代荷芳的父亲代杰三对继承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位于城关镇西南街二组的土木房屋两间原属原告常*生父常陈*的父亲所有,由原告常*的生父母居住,在1985年原告生父母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留给原告常*,在1989年更换房产证时,该房产证上的所有人变更为代荷芳,代荷芳于1987年与本案被告张**结婚,当时张**另有一女儿张娇姣,在二人婚后与其一起生活,1989年二人另生育一男孩张*。因代荷芳时为卢氏县外贸局职工,在外贸局建造家属楼时,购得68.8平方米砖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双职字第581号),2006年6月,代荷芳去世,原、被告双方就该两处房产如何继承意见不一,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南巷子的房屋的土地证上显示的用地时间为1949年,房屋原系原告祖辈所有,原告生父母离婚时关于该房屋由常*所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有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外贸局家属楼是否是代荷*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存有争议,原告方认定该房屋为代荷*个人财产,对此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证为代荷*再婚后形成,证据材料中也显示被告张**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本院认定该房屋系代荷*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代荷*去世后,应分出被告张**一半后,再由代荷*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代荷*的继承人包括:配偶张**、父亲代杰三、女儿常*、儿子张*、继女张**。被继承人的父亲代杰三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第三人张**在二人再婚后依靠二人的物质支持生活,可以认定与被继承人代荷*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在继承时与常*、张*享有同等权利。综上,原告对外贸局家属楼房产应享有的份额为八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西南街二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两间(房权字第155号)归原告常丽所有。

二、位于东门外南新村外贸局家属楼三单元一层68.8平方米砖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双职字第581号)八分之一的所有权归原告常丽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张**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