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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红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陈**收取原告许*预付款80000元,由被告陈**向原告许*提供铁粉,后被告陈**未向原告许*供应铁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80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陈**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铁粉款拾万元整(100000元),原告许*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下欠铁粉款85160元,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陈**在收取原告许*80000元铁粉预付款后,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购销行为,被告在收到该预付款后未向原告许*提供铁粉,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许*要求被告陈**返还80000元预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退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供2010年10月18日嵩县**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过磅单和2010年11月22日信誉磅房出具的磅单,发货人与收货人的名称与本案原被告的名字均不相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在2013年8月1日庭审笔录中被告自认共给原告拉铁粉二车即2010年10月18日嵩县**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过磅单,因被告在2010年10月18日曾向原告出具证明收到铁粉款100000元,可证明该两车铁粉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对2010年11月22日信誉磅房出具的过磅单,因在2013年8月1日庭审中被告仅认为是原告对该车运费未付,故对本次庭审中被告辩解系给原告所拉铁粉的理由,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辩解该80000元铁粉预付款已全部向原告履行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应返还原告许*预付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交了157.8吨铁粉的过磅单,该过磅单虽然是嵩县**有限公司出具,但下面由马**签字确认。马**是嵩县鼎盛矿业的员工,而许*正是嵩县鼎盛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因当时嵩县鼎盛矿业没有地磅,就在嵩县**有限公司的地磅上称重,而后铁粉被拉往嵩县**限公司。原审法院已认定该两份过磅单,也就是说上诉人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交付给许*157.8吨铁粉。在买卖合同当中,价款都是不可或缺的条款。此次铁粉的买卖,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书面的关于价款的约定,但是按照2010年10月份嵩县市场铁粉的行情,次铁粉价格均在1000元左右。上诉人与许*口头约定所买卖铁粉价格为每吨970元,两次拉铁粉共157.8吨,总价款共计153066元,抛开其他的费用不说,单单是上诉人供给许*的两次铁粉就远远超过十万元。双方实际并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两车铁粉己进行了结算是错误的。在当时十万元根本不可能买到157.8吨铁粉。正是由于十万元远远不够,上诉人才又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八万元预付款,具体总价待结算。但后来被上诉人一直未找上诉人结算。所以一审认为上诉人在收到该预付款后未向许*提供铁粉,己构成违约的说法是错误的。另外,2010年11月22日记载80.84吨铁粉的过磅单证实了该车铁粉是上诉人诉人所有的车辆运输,许*应该支付该车的运费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河南**法院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许*答辩,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0年10月18日两张过磅单,答辩人已于同日支付了10万元的铁粉款。2010年11月21日的过磅单,一审法院已查证属实为运费,不是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与答辩人主张的2010年11月2日的预付款没有关联。答辩人给付80000元预付款后,上诉人实际上未供应铁粉。上诉人上诉称2010年11月18日的铁粉价格单价为970元/吨,是不属实的。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8日从李**处购买铁粉供给答辩人,购买价格为580元/吨,按照此价格计算,并加上每吨20元的运费,总款为94575.6元。由此可知,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8日供给答辩人的铁粉还不够10万元。针对该剩余价款,答辩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许*收到陈**的铁粉157.8吨,并于同日支付陈**100000元的铁粉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日陈**收取许*80000元铁粉预付款后,未向许*供应铁粉,陈**应返还许*80000元的预付款。本案许*主张的是2010年11月2日支付的预付款,陈**上诉称许*支付的100000元的不足以购买2010年10月18日其供给许*的157.8吨铁粉及2010年11月22日其所送铁粉的运费,因陈**未提起反诉,且双方对2010年10月18日供应铁粉单价争议较大,亦无法协商一致,对上述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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