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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水红柱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刘**豫CEE312号小型客车车主,此车于2015年6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7月28日,原告父亲刘**驾驶该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外环路与政府街交叉口路段时,撞住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小女孩谢雯*,造成谢雯*受伤和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谢雯*在冷水镇卫生院抢救后送往栾**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日出院。该起事故经栾川**察大队作出栾公交认字(2015)第17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谢雯*的陪同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受害人谢雯*胳膊皮外撕裂伤非常严重,必须做二次植皮美容手术,经栾川**警察大队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谢雯*的后期治疗费为5480元。原告刘*为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271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刘*委托其父亲刘**全权处理该事故一切事宜,经栾川县交**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依照调解协议应赔偿受害人的各种费用已由原告父亲刘**全额支付。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不愿全额赔偿原告已支付受害人的各种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替其垫付谢雯*人身损害的各种费用20911.08元;2、支付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27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和解协议及收据,清晰的表明原告实际向第三者谢雯*支付了10550元的赔偿款,并非原告所诉的20911.08元。二、咨询意见答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咨询意见答复不是正规鉴定结论,且后期治疗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依据公平原则,后期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三、依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为2700元,而并非原告所诉2710元(多出的10元为残值回收)。四、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并结合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的实际情况,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公司承担。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

第二组:受害人谢**监护人段**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段**系谢**的母亲,系谢**的法定监护人。

第三组:受害人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谢**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第四组:谢雯*医疗费单据6张,拟证明产生医疗费的数额。

第五组:住院病人账目入账明细,拟证明谢**住院治疗期间用药的合理性。

第六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据,拟证明谢**已从原告处得到赔偿,赔偿额为10550元,仅包括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包括原告支付的住院费6373.08元和交通费730元。

第七组:司法鉴定交通费3张,计款330元,拟证明刘**出车带受害人去洛阳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第八组:受损车辆维修费单据1份,拟证明车辆维修花费2710元。

第九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

第十组:原告刘*给刘**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刘**的行为是委托代理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35天,且没有证据及相关医嘱或陪护证明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同时证明了受害人实际收到的赔偿款为10550元;对第七组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司法鉴定结论,而是答复意见,依据司法实践,答复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八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费用过高。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实际车损为2700元。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商业保险单。

本院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且结合其他证据可证明谢**、段**的身份信息及关系;第三组证据经核实谢**住院病历,谢**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故住院时间以35天计算,因谢**为未成年人,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也属合情、合理;第四组证据中的栾川县冷水镇卫生院票据450元,项目显示为救护车,应依法认定为交通费;第七组证据认为系交警队委托鉴定,此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认定谢**后续治疗费的参考,且谢**到洛阳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符合栾川到洛阳路途的实际情况,对此予以确认;对第九组证据系正规票据,且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第十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可证明原告投保保险的情况,依法应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豫CEE312号小型客车车主,2015年7月28日,原告父亲刘**驾驶该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外环路与政府街交叉口路段时,撞住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小女孩谢雯*,造成谢雯*受伤和原告车辆损坏,受害人谢雯*随即在栾**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赔偿。该起事故经栾川**察大队作出栾公交认字(2015)第17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系谢雯*法定监护人的委托人),谢雯*的伤情经栾川**警察大队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谢雯*的后期治疗费约需5480元。原告刘*为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2710元。该事故由原告刘*委托其父亲刘**于2015年10月16日经栾川县交**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经依照调解协议已向谢雯*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0550元。豫CEE31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刘*,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34244元。现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替其垫付谢雯*人身损害的各种费用20911.08元,并支付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2710元。

本院对谢雯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及原告的损失具体确认如下:

1、医疗费6326.08元;2、护理费2730.19元,以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即30元/天×35天;4、营养费700元,即20元/天×35天;5、交通费730元,即救护车费用450元、燃油费150元、高速过路费130元;6、后续治疗费5480元;7、原告车辆维修费27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合法、有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谢*莹方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支付已赔偿谢*莹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3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923.92元、护理费2730.19元、交通费73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后续治疗费3556.08元,因刘**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酌情按7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计款2489.26元。为避免诉累,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以实际损失(2710元)酌情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计款189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谢*莹精神损失3000元,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支付其已向谢雯莹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460.1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支付其已向谢雯莹赔偿的后续治疗费2489.26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支付车辆维修费1897元,以上各项合计17846.45元,限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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