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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任**、职聿芳、任**、任**、任**、任**、任**、任**、任**、任雪花、任**、任雪景诉被告荣**、任**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任**、职某某、任**、任**、任**、任**、任**、任**、任**、任**、任某癸、任某子诉被**某某、任**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十三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被告任**、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任**、职某某、任**、任**、任**、任**、任**、任**、任**、任**、任某癸、任某子诉称,被继承人任香九与配偶方**生前居住在解放区道清里2号楼21号的单位公房,任香九于1989年4月12日因病去世,1996年,单位公房买卖,方**无工作,无收入来源,原告田某某出资7464元,以方**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产,后方**于2012年7月14日因病去世,二人留下诉争房屋一套,没有遗嘱。被继承人婚生子女8人,大儿子、二儿子、四儿子、五儿子均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经继承人商量决定将诉争房产归原告田某某所有,由原告田某某对每家折价补偿,且协助原告田某某完成房屋登记手续。后被告荣某某反悔,引发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位于解放区烈士街道清里2号楼2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田某某继承,由田某某对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房屋价值约80000元。)2、从遗产中扣除应支付给原告田某某垫付购房款74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丑、荣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本案诉争房屋80000元的价值认定无相关依据;2、原告田某某称其垫付购房款7464元亦无证据支持;3各继承人对房屋由谁继承以及补偿金额是多少没有商量过,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补偿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四份,以此证明十三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任香九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方**火化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以及共育有子女八人的事实;3、户口本四页,以此证明田某某一家自田某某结婚后就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4、《郑州铁路局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缴款收据及房产证,以此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属任香九单位公房,1996年单位公房房改时,由原告田某某出资7464元将其买下,房产证登记在方**名下;5、任**、任**、任**、任某壬的单位(或社区)证明及自书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各继承人有过协商,同意将房屋归田某某继承,田某某向其他继承人每家给付补偿13000元。

被告任某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5,对任某壬的自书证明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其中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街道道清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中称老两口共育有子女六人u0026rdquo;,实为子女八人。

被**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任某丑,此外,证据5中称原告给被告的钱,被告没有收到,购房款是婆**自己的钱。

被告任某丑、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至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任**的焦作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市政**责任公司对座落于解放区烈士街道清里月山段二号楼3单元5号的房产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并作出焦政房估2016-006-S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对该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估价过高;被告对该评估金额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4对证据3、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持有异议,且三份单位证明中确有与事实不符部分,本院对该三份单位证明不予确认,关于三原告的自书证明,本院作为参考;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作市政**责任公司作出的焦政房估2016-006-S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虽对评估金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本案将该估价报告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继承人方**(2012年7月17日去世)与任**(1989年4月12日去世)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共育有子女八人,分别为长子任*(2014年11月20日去世,其妻职某某,其长女任*乙,其次女任*丙,其子任*丁);次子任*(2011年4月6日去世,其妻王**于2015年4月12日去世,其长女任*戊,其子任*己,其次女任*庚);长女任*辛;次女任*壬;三子任*癸;四子任**(2012年12月4日去世,其妻荣某某,其子任*丑);五子任**(2013年8月27日去世,其妻田某某,其子任*甲);三女任*子。

任**生前系郑州**山建筑段的职工,任**去世后,被继承人方**作为其家属,于1996年3月30日,以任**的名义,向郑州**山建筑段交纳购房款6959元,购买了位于焦作市烈士街道清里月山段二号楼3单5号的房屋,1999年9月9日,该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方**名下(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1999年11月3日,又补交购房款475元,及房屋产权登记建档费30元。被继承人方**去世后,其子女就该房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自其婚后(1981年)即在本案所涉房屋内居住至今。

焦作市政**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焦政房估2016-006-S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案所涉房屋在2016年1月13日(实地勘察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96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继承人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任*、任**、任**后于被继承人方**去世,与任*辛、任**、任*癸、任*子均系被继承人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任*、任**、任**去世后,其配偶及子女对其份额分别依法继承;任跃先于被继承人方**去世,故其子女任*戊、任**、任**作为任跃的代为继承人参与遗产的分配;考虑到田某某家庭(任**、田某某、任**)与被继承人方**长期共同生活,田某某、任**所继承的任**的份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多分,且田某某家庭自1981年就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该房产由田某某及其儿子任**共同继承,二人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价款较为适宜。本案所涉房产经评估,市场价值为96900元,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田某某及任**向其余继承人,按继承份额(原告职某某、任*乙、任*丙、任*丁一份;原告任**、任**、任**一份;荣某某、任*丑一份;任*辛、任**、任*癸、任*子各一份)每份支付11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田某某所主张的在购买本案所涉房产时其出资7464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解放区烈士街道清里月山段二号楼3单元5号的房产(现登记在被继承人方桂英名下,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由原告田某某、任**继承;

二、原告田某某、任*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职某某、任*乙、任*丙、任*丁支付11000元,向原告任*戊、任*己、任*庚支付11000元,向原告任*辛、任*壬、任*癸、任*子分别支付11000元,向被告任*丑、荣某某支付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86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田某某、任**承担435.75元,职某某、任**、任**、任**承担435.75元,任某戊、任**、任**承担435.75元,任某辛、任**、任某癸、任某子分别承担435.75元,被告任某丑、荣某某承担4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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