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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定代理人李**其委托代理人郭玉会,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常**委托代理人常敬国、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2月14日14时57分,被告陈**驾驶被告常**所有的豫C55525号重型货车沿李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城路东高南台区南干线-06电杆处,遇原告李**步行抱着篮球从浩洋服装厂出来去学校,李**行走至此篮球掉地,李**在捡篮球时被豫C55525号撞倒,致使豫C55525号车右前轮,右后轮碾压李**肢体,造成李**截肢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六中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62013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监护人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部分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假肢安装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2352.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我方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与原告达成谅解,并已赔偿原告12万元;2、原告应撤回对其起诉或者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陈**的诉讼请求,因陈**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再次起诉我属重复起诉;3、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标准应适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4、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假肢安装期间陪护床位费等均不在民事赔偿范围内;5、原告自己及法定监护人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要求不合理;6、原告的赔偿清单计算有误;综上,应驳回原告对陈**的起诉。

被告常**辩称,在事故中原告受伤应得到赔偿,该赔偿由实际侵权人即司机承担责任。我方垫付有5万元医疗费,已经垫付的5万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4时57分,被告陈**驾驶被告常**所有的豫C55525号重型货车沿李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城路东高南台区南干线-06电杆处,遇原告李**步行抱着篮球从浩洋服装厂出来去学校,李**行走至此篮球掉地,李**在捡篮球时被豫C55525号撞倒,致使豫C55525号车右前轮,右后轮碾压李**肢体,造成李**截肢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六中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62013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监护人李**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共计花费医疗费106195.8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李**安装义肢花费26060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4日,原告李**到解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花费医疗费20690.31元。2015年5月26日,李**到洛阳**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280元。2015年6月18日,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左下肢截肢后构成六级伤残;李**皮肤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肇事豫C55525号车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已经支付原告李**12万元,被告常**支付了原告李**5万元;同时被告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两年。庭审中,查明原告李**及监护人李**居住于洛阳市**道办事处龙腾社区,属于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李**的监护人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应承担8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自的责任各自承担。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机动车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得上路行驶;如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作为专业司机,理应知道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道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3226.11元(106195.8+26060+20690.31+280u003d153226.11元),护理费35414.48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和收入证明,护理费以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进行计算,28472元/年÷365天/年×227天×2人u003d354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元(每天30元计,住院227天,为6810元),营养费2270元(每天10元计,住院227天,为2270元),残疾赔偿金为204888.18元(李**左下肢截肢后构成六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24391.45×20×0.42u003d204888.1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六项共计405808.77元,被告陈**、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李**120000元,余下285808.77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陈**、常**还应赔偿原告228647.02元(285808.77元×0.8u003d228647.02元)。综上,被告常**应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348647.02元,被告陈**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被告常**已经支付原告的5万元和被告陈**已经支付原告的12万元,尚余178647.02元未支付。因被告陈**已经被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8647.02元。

二、被告陈**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5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李**承担1932元;由被告常**、陈**承担4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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